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8號
111年度補字第179號111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宗和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分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準此:
㈠就111年度補字第178號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謝宗和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國三街70巷12號)、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29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計算(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010元(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㈡就111年度補字第179號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蔣玉美 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國三街70巷9號、11號)、鐵皮倉庫、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29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4,580元(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㈢就111年度補字第180號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潘銀花 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平房(博愛路126巷32號)、庭院及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000元(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請分別依案號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