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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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相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仍有獨立性,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裁減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等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等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6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6日備註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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