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花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花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鈞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鈞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陸陸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鈞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664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之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事證可佐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