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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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春英 相對人 游見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見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路00號之2)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游見康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禪光育幼院機構負責人,失蹤人游見康前為禪光育幼院住民,於民國86年12月15日起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111年1月13日公告揭示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動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0年11月8日健保東醫字第110712893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19日健保東字第110701394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警防治字第1100017677號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案卷查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至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自86年12月15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長期居住之禪光育幼院負責人,對其是否生存有管理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失蹤人自86年12月15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3年12月14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24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昀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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