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奕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黃奕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奕超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支手機iPhone11白色手機1支在案,該案已判決確定,上開手機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且就上開手機並未宣告沒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上開手機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案手機為銀色iPhone手機,惟經本院調取扣案物,確認係外罩之黑灰色手機殼影響顏色之辨識,上開手機實際上為白色,扣押物品清單之銀色為誤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