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弄○○○號前,趁 詹賽花 不備之際,搶奪詹賽花皮包乙只,得手後取出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供己花用,並將該只皮包丟棄在台南市○○街○巷○○○號對面空地,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搶奪部分無罪,雖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屬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採信南宇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南宇公司)員工打卡考勤表及南宇公司負責人 周明珠 、廠長 葉啟亮 及師傅 黃世豐 之證詞,認與被告辯稱:被害人詹賽花所述被搶時間,伊尚在南宇公司廠房內工作,仍未下班離開等情相符,乃以被告無可能於該時間在案發地點搶奪被害人詹賽花財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於被查獲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分,在警訊中係供承:「(問:你於何時何地搶奪詹賽花所有之皮包?)於八十四年三月上旬左右,大約近中午,在南市○○○街附近,但是我是以大哥車禍在台北,沒車資可北上探病,而行騙其財物,得手多少錢記不清楚,也沒有拿其皮包,亦無拿其他物件,錢已花完了」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據上供述,被告非惟未否認案發時在現場,且坦承確自被害人詹賽花處得有財物,僅以係行騙而非行搶所得置辯,則被告嗣後改稱伊未在案發現場,顯與上開供述相左,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可採?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已嫌理由未備;且查證人周明珠、葉啟亮及黃世豐等人雖均證稱:被告當日有上班云云,惟亦證稱:伊等係依據公司之考勤表紀錄載明被告當日有上班至十二時一分才離開,但案發當時伊等並未全程與被告在一起工作,並無從確知當時被告之所在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則證人等單憑考勤表紀錄之證言是否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即堪研求?原審未詳查慎斷,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於法尚有未洽。
(二)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經查被害人於三月十日案發當日即報警,先指稱:加害者所騎之機車為「三陽綠色機車,大概是九十西西」;嗣指稱:確定加害者係騎乘「光陽翔鶴五十西西綠色機車」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二頁反面),按綠色並非一般常見之機車顏色,被告之機車又確係綠色,有照片附於警卷可按,被害人在驟遭搶奪、驚恐急迫之瞬間,是否能細察加害者所騎機車之廠牌、汽缸容量而加以明確指認,已非無疑,苟其所指主要特徵相符,能否謂其指認欠缺合理性﹖尤堪研求。且據被害人於上訴審訊問時稱:「我有去找那種車子(指光陽翔鶴),那車子是綠色,別種牌子的顏色不一樣,當時我是到機車行去看光陽的機車,其他的車行顏色不一樣」等語(上訴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如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僅確知機車為綠色,機車廠牌則係於事後至機車行以顏色尋找相似者才改稱係「光陽翔鶴」牌,則其所指綠色五十西西「光陽翔鶴」牌機車與被告之綠色五十西西山葉牌機車,其間相似度或相異度如何,是否容易分辨不致誤認?原審未加以比對,即認被害人之指認歹徒騎用之機車與被告騎用機車有明顯出入?即嫌速斷。又查被害人指稱加害者於案發當時係蓄長髮,被告亦自承案發時頭髮是長的(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原判決理由竟認被害人所述歹徒頭髮特徵與被告頭髮明顯不相吻合,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即難認適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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