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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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О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義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弄○○○號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十巷),趁被害人乙○○不備之際,搶奪乙○○皮包乙只,得手後取出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供己花用,並將該只皮包丟棄在台南市○○街○巷○○○號對面空地,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右揭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被害人乙○○被搶時,伊正在南宇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南宇公司)上班,從事銑床試模工作,迄至當日中午十二時零一分始行打卡下班,豈有可能前往案發地點搶奪被害人乙○○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乃由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 林獻中 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晚上七時五分許,於臺南市○道路與崇德路口,發現被告甲○○以類似乞討方式向路過女子索錢,經聯絡警網於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崇德路五○八巷口將被告甲○○帶回偵訊,被告自警訊時起以迄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坦承以其胞兄發生車禍,在臺北就醫,缺錢北上探病為由,先後向路過婦女騙取款項九次,警方乃根據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通報搶案資料,通知同月十日遭搶奪財物被害人乙○○到場指認,雖被害人乙○○明確指認被告甲○○即行搶歹徒,惟被告甲○○自警訊起即堅決否認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以上事實有警員林獻中書面報告及被告甲○○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其次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或明確指稱(歹徒)係騎乙部三陽綠色機車,大概九十西西(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或明確指稱(歹徒)係騎乙部光陽翔鶴五十西西綠色機車(警卷第七頁),按被害人雖在驟遭搶奪、驚恐急迫之瞬間,惟因其被搶完,曾去拉搶者之機車等語,為其所供承在卷(本院上更㈠卷十八頁),則其對於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必有相當深刻之印象,自能細察歹徒所騎機車之廠牌、汽缸容量而加以明確指認,然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綠色機車係000-000號山葉五十西西,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及警方蒐證拍攝該機車彩色照片在卷足按(警卷第十頁正面、偵查卷第廿九頁正面),顯與被害人所指之前揭機車不符,而被害人於警訊時亦已明確指稱警方查獲之該男子所騎之輕機(車)不是當天歹徒向我行搶騎之機車等語(警卷第七頁),足徵被害人無因同為綠色機車而誤認情形,顯然行搶歹徒所騎機車與被告甲○○騎乘機車型式,有明顯出入,已難認被告即為行搶被害人財物之歹徒。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問:是否他行搶?):::當天歹徒頭髮很長,長過眉毛,但是今天頭髮很短」(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被告雖不否認頭髮剛剪沒錯,那時頭髮是長的。」然又稱「沒長過眉毛」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是被告所自白之髮型難期與被害人所指完全一致,究被害人所指歹徒髮型特徵,是否與案發時被告之頭髮相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比對,即不足以被告自承其頭髮是長的,而推認被告為被害人所指行搶之人。再者,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指稱案發當日,上訴人係穿高領棗紅色衣服,迄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一三日調查時,始供稱上訴人案發當日穿高領棗紅色衣服(上訴卷第三十七頁),而該日上訴人係穿著高領棗紅色衣服,經本院前審於同日當庭勘驗屬實;嗣後被害人再次指稱(行搶者之衣服)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所拍照片上之衣著相同(照片附於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上更㈡卷三八頁反面),惟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被告行搶時,何以未曾如是指述?迨見被告於上開庭期日之穿著,始為此項指述,又被告果係行搶之人,為怕被認出,刻意隱匿證據已唯恐不及,何敢再穿著同式衣服出庭,故曝行狀之理。且被害人於警訊時僅指稱行搶之人係穿著綠色外套(夾克)、米色長褲(原審卷三十頁反面),與其前揭所指衣服型式,亦有不符之處。另外,被害人於警訊時所稱(歹徒)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或口罩之類物,所以我有很清楚看到歹徒的臉(警卷六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前審卻改稱被告只戴帽子而己(上訴卷三七頁正面),亦互有矛盾。參以警員林獻中之前述報告所載發現一名年約三十歲男子(即被告)平頭騎著:::機車正攔住一位騎輕機車的小姐,當該男子正當要靠近那位小姐時,那位小姐緊張的騎走,那男子立即掉頭就騎走,及其於本院前審所證「其在半路上看到一位騎機車男子跟畫象很像才跟縱,他看到單身女子會跟她講話之後又離開,又去找別的單身女子,女子有拿錢給他。」等各語(上更㈡卷三七頁反面),皆未見被告有行搶之意圖。是被害人乙○○指認係被告行搶是否可信,誠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被警方帶回偵訊時除堅決否認搶奪被害人乙○○財物外,並辯稱:被害人乙○○指訴被搶奪時間,伊在南宇公司上班等語(警卷第四頁背面十四行至第十五行)。翌日下午經警方將被告甲○○隨案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內勤檢察官偵訊後以有串證之虞為由諭令羈押,此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及點名單上檢察官批示、押票回證在卷足按(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七頁)。嗣承辦檢察官即傳喚南宇公司負責人周明珠及廠長葉啟亮到庭作證,證人葉啟亮具結證稱:根據甲○○員工打卡考勤表記載顯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甲○○確有至南宇公司上班,該公司嚴格實施員工親自打卡制度,當天八○二六錶帶帶頭試模子,甲○○擔任銑床工作,銑床師傅 黃世豐 交付模具予甲○○試模,當日被告甲○○工作至中午十二時零一分,始打卡下班,中間未曾離開工作崗位,如甲○○中途提早離開公司,依規定必須打卡,並辦理請假手續,惟當日甲○○未請假,且至中午十二時零一分,始打卡離去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九行),並有葉啟亮提出之甲○○考勤表及南宇公司員工請假紀錄卡、三月份銑床加工進度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廿頁至第廿二頁)。另一位證人黃世豐亦證稱:當日確有拿模具予甲○○,並請甲○○試完交還予伊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由前開警方偵訊以迄檢察官調查過程以觀,被告甲○○並無任何串證機會,故被告甲○○前開所辯及證人葉啟亮、黃世豐證言內容,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被害人被搶奪財物時,被告甲○○尚在南宇公司廠房內工作,仍未下班離開,應可確信,豈有可能在同日上午前往臺南市○○○街○巷○○弄○○號前,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理。至證人周明珠、葉啟亮及黃世豐等人雖亦證稱:伊等係依據公司之考勤表紀錄載明被告當日有上班至十二時一分才離開,但案發當時伊等並未全程與被告在一起工作,並無從確知當時被告之所在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惟該公司並無隔間,又有嚴格之管制,公司員工二十餘人,被告均正常上下班,他曾請過假,但沒有溜班出去,他機車大部分停前面,倘工人溜班去牽車,極易為人發覺,過去沒有員工溜班出去,如有事出去,均有交待,且事後也有請假,此據證人葉啟亮於本院前審供證詳實(上訴卷三一頁正、反面),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四年九月一日南警一刑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函暨附圖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四十頁至四三頁)。查被告既依規定打卡後離開公司,即無從推測被告有溜班外出行搶之事。
(三)況且,被告甲○○在南宇公司係從事銑床工作,亦經原審法院指示警方派員前往南宇公司廠房內實地調查屬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函檢送之專案調查表、工廠平面圖及工作位置彩色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九頁)。而銑床工作,屬於民間俗稱之「黑手」,工作時雙手及所穿服飾,均油污不堪,下班時必須適當清洗雙手,始宜離開公司,此乃工廠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依原審法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調閱中正派出所受理被害人乙○○報案時偵訊筆錄記載顯示,乙○○指訴案發時行搶歹徒穿著淺綠色夾克,米色長褲等語,並無身體衣服各處有油污之指述,益徵案發當日搶奪被害人乙○○之歹徒,顯然另有其人,而非被告甲○○,極臻明確。而據被害人乙○○於案發後當日中午一時十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內,指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搶(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 嗣於 被告甲○○到案後前往指認筆錄中則改稱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搶(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二行),迨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復改稱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搶(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第十一行、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五行),前後所述時間均有不同,惟以距案發時間越長,越易遺忘之常理,應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記憶最為深刻,所為陳述自較正確。以此衡之,當以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派出所報案被搶時間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較為可取。本院前審為求慎重,特別勘驗被害人乙○○搶奪地點即臺南市○○○街○巷○○弄○○號前,以及歹徒丟棄皮包地點即臺南市○區○○街○巷○○號,復指示警方使用五十西西機車,並以五、六十公里時速,實測搶奪地點至棄置皮包處及南宇公司所需時間,並繪製地圖以供參考。業據警方測試被搶地點至南宇公司騎機車逃逸約需五分鐘、被搶地點至丟皮包地點騎機車需時二分鐘,丟皮包地點至南宇公司騎機車需時約六分三十秒,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南警一刑字第九七四號函暨附圖附本院前審卷可稽(上更㈠卷四一頁至四四頁),參據被害人所稱被搶後,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南市○區○○街○巷○○○號對面空地找到皮包(原審卷三二頁),則以此推算被告行搶及丟棄皮包後回到公司至少亦需八分三十秒,何況被害人乙○○被搶時間,已近中午時分,市區街道人車擁擠,更難疾馳,尚需加上清點行搶財物、停放機車及進入公司之時間,被告能否於行搶後在同日十二時零一分回到公司打卡,即非無疑,故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七四號函覆該三條路線可於前述時間內騎機車抵達乙節,顯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論據。
(四)雖被告於被查獲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警訊中自白:「(問:你於何時何地搶奪乙○○所有之皮包?)於八十四年三月上旬左右,大約近中午,在南市○○○街附近,但是我是以大哥車禍在台北,沒車資可北上探病,而行騙其財物,得手多少錢記不清楚,也沒有拿其皮包,亦無拿其他物件,錢已花完了」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惟被告於同日警訊時已坦承多次以上開方法向路人索取財物,故其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三月上旬以同一方法行騙等情,僅在敘明其行騙事實,並未明確自白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搶奪被害人乙○○財物,被告此項自白,難謂與行搶事實相符,應難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搶奪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理應諭知無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依被害人乙○○片面指訴,且未深入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即對被告甲○○論處搶奪罪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並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該部分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