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之十五日聲明異議期間已修正為二十日。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收受裁決書,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受處分人隨即於五月八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兩次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書並獲受理在案,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件證明等可證,受處分人之該原申訴,實已表示對原裁決書不服之意思,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得逕以已逾期間為由而予以駁回,尚非無斟酌餘地。抗告人執此理由抗告,核有理由,另外,原審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本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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