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指定送達代收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沈道 成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裁定法院應將裁定正本送達
受選任人,原法院既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竟未將裁定合法送達於伊,抗告期間無從起算,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又被繼承人 沈道成 經查係屬榮民身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沈道成之遺產管理人,始為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提起抗告,除別
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證據及釋明方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未曾收受原法院七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七號關於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沈道成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且經查原法院上開卷宗,亦確無送達該裁定與抗告人之送達證書,抗告人稱其未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應堪信屬。本件原法院選任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既未送達與抗告人,對於抗告人而言,雖其抗告期間無從計算,但依前揭規定,其於送達前提起本件抗告,亦屬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閱覽卷宗,抗告期間應自當日起算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繼承人沈道成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有抗告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輔壹字第八三三五號函附卷可考,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所示,被繼承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公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輔壹字第○○四七八號令頒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已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秘臺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沈道成死亡後,依前開規定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又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有未洽,併予指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