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限速五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後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所以延遲未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異議人自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即設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五樓原住所,迄未遷移,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
亦同上址,而原舉發通知單即按該址投遞,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掛號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二次,因所在不明而退回,並有該舉發單信封所附受送達人退回記載之信封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原舉發單位於是刊登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公報夏季第二十二期公報,該公報亦載明公示送達被通知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名冊在卷可按,是項送達於登載臺北市公報滿三十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最高罰鍰,自屬正當,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云云,顯係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其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