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弄○○○號前,趁 詹賽花 不備之際,搶奪 詹女 之皮包一只。得逞後取出該搶得皮包內之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供己花用,並將皮包丟棄在台南市○○街○巷○○○巷對面之空地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某一部分為真實,固得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為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原判決係採信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中所供,認定上訴人確在被害人詹賽花被搶當時在場;但對於上訴人同時所供伊僅用騙未曾行搶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則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㈡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報案時陳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搶;嗣於上訴人被獲後警訊中,則稱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搶;而於第一審審理中又改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搶。其先後所供各有不同。而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中,固曾供稱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案發現場向被害人行騙云云。惟於其後之警訊,乃至第一、二審偵審中均矢口弗承,堅稱當時伊在其服務之南宇鐘錶有限公司上班,直至中午十二時零一分始打卡下班,並未前往現場等語。其於十二時零一分打卡下班之事實,復有其提出之打卡考勤表可證。則被害人究於何時被搶﹖被搶現場與上訴人工作處所相距多遠﹖上訴人行搶後是否可以騎乘機車返回其工作之公司及時打卡下班等情,自應分別釐清根究明白。此等攸關上訴人不在場之反證能否成立之事項,原審均未調查,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部分之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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