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西路一六二巷口撞及站立在道路中央欲橫越馬路之行人 林三元林陳昭英 ,業據被害人 林昭英 於原審到庭指訴綦詳。依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氣晴朗、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當時係晚間九時許,衡情視距尚屬良好,汽車駕駛人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肇事現場遺留煞車痕左、右各六公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在卷可查,可見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業已發現前方有行人穿越,始進行煞車之動作,異議人辯稱肇事路段並無路燈,無法看見行人穿越馬路,後來感覺車子左側有撞到東西,並未看見何物,因為後面車子按喇叭,於是就駛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造成左前葉子鈑凹陷、左照後鏡掉落,異議人當時有查覺撞擊某物,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見當時撞擊力甚強,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發生碰撞,縱因車輛疾駛、駕駛人心不在焉或天色昏暗等因素,而不知撞及何物,惟其既在道路行駛時發生強力碰撞,自可推測撞及其他車輛或行人,駕駛人即應下車查看,以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明,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肇事後逃逸之情,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原審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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