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
上訴人乙○○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自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發起設立華昶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負責人,被告為股東之一,因業務需要,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甲種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使用印鑑除公司章外,尚有上訴人及被告印章共三枚。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遷移至臺北市○○路繼續營業,八十六年五月公司變更登記為華昶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昶公司),同年十月一日結束營業,上開帳戶印鑑,被告印章由渠自己保管,公司章及上訴人印章,則交由同辦公室之莊健雄保管。乃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竊取公司及上訴人印章,連續簽發金額龐大之支票數張,因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一張,因印鑑不符並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經執票人傳真予上訴人,始揭穿被告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背信、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認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其中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直接被害者為華昶公司,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不得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在判決內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華昶公司雖已撤銷公司登記,惟未見華昶公司有任何清算完畢之資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應予以保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盜用華昶公司及上訴人之印章簽發華昶公司之支票行使為犯罪之事實,其偽造者既為華昶公司名義之支票,雖發票人欄有公司及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印章,然上訴人之章僅為公司簽發票據之要式行為之一部,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從而偽造公司之支票時,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依法僅公司有自訴之權,且應由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即訴訟之主體為公司,縱上訴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亦應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屬適法,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自訴,即為法所不許。又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餘牽連之輕罪部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華昶公司已清算完畢,有清算所得申報書載附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一份可資為證,原審未向主管機關查明,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本件既僅華昶公司有自訴之權,縱其法人人格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由其他自然人替代華昶公司提起自訴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非適格之自訴人而駁回其上訴,就華昶公司清算完畢與否,雖未加調查,惟於原判決之主旨並無影響,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未傳訊上訴人,逕依該條規定判決,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十七號判例,指摘原審未經上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判決,程序違法,即有誤認,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復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如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向有偵查權之機關依法告發,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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