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更㈠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重整人) 簡肇賡
甲○○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所有對伊財產所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之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准其供擔保實施假執行之判決,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情。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對於公司之債權,如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此有該份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
㈡又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八十八年度重訴更
字第四號判決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主文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該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債權乃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與抗告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抗告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二○之二、二二一之三、二二三之四及二二一之二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三四號、三五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成立在其得請求抗告人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成立於抗告人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經法院准予重整裁定之前,依前開說明,應屬重整債權,有關重整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則相對人以前開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假執行,自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執行法院以相對人之債權究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查,無由其審查之餘地云云,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殊有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其依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