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 王清覃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後,確無再吸食施用毒品,對於驗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相當訝異,經反覆思索,有可能係被告因減肥而服用泰國減肥藥內所含不明成份所造成,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王清覃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施用煙毒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在台灣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相當可採。而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殆可認定。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雖以服用減肥藥物置辯,惟本院將其提出之藥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送驗藥物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服用此藥物後所排尿液,以該局檢驗方式,不會檢驗出毒品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五七0四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詞,洵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法官李春地
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