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甲○(累犯)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同被告 王鎮芳 於警訊之自白,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單、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關緝字第九○○六○○四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港警刑字第○九○○○○三六二八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一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傳真、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六九九號函,參酌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王鎮芳於進港前,交代勿亂說話,應堅稱自行捕撈漁獲物云云,及卷附照片顯示查扣漁獲物業以不同型式之包裝,分門別類處理完畢,足見該批漁獲物均為大陸地區加工而來之情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共同被告王鎮芳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上訴人等不同意換魚云云,顯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又上訴人乙○○提出之船員契約書、證明書各一份,亦不足執為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明;再上訴人等私運之前開物品,依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已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包括自國外或自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之情形。而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合,預作國內外或淪陷區自由地區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不能以其接駁淪陷地區管制物品之行為在公海上,即謂不能以走私進口罪論。再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共同被告王鎮芳於警訊自白以自己漁獲物換取前開匪偽物品,並由其船員搬運之事實,認上訴人等二人成立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又原判決亦已說明:共同被告王鎮芳嗣於第一審更異其於警訊之供述,係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二人之詞,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之旨,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二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原審對共同被告王鎮芳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本件未能證明扣案物品來自大陸淪陷區,原判決遽予認定,亦未傳訊王鎮芳及調查其供詞之真實性,均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況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等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且上訴人等二人均屬「穩成六號」漁船之成員,「穩成六號」漁船走私大陸漁獲品來台,雖由船長王鎮芳發號司令,但上訴人等二人身為船員,不可能置身事外,不聞不問。原審以其為走私之共犯,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認定其所為如何已具備共犯之要件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