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五一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警分刑字
第三三一四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攏總來理容院」。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張天生 姦,代價新台幣壹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訊自白。
(二)同案被查獲人張天生警訊供詞及扣案之潤滑液一瓶均得佐。
(三)經警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前址查獲。
三、前述扣案之潤滑液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作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故應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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