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前因受法國國家巴黎銀行(以下簡稱巴黎銀行)委任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該案件被告係 陳百瑞 ,案由係詐欺等,又陳百瑞於該案件係委任乙○○為選任辯護人)之告訴代理人,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該院第十九法庭出庭應訊。詎丙○○竟於上開時、地之公開場合,意圖散布於眾,指稱:「‧‧‧黃律師(即乙○○)為何不幫她的當事人陳先生爭取事情,反而幫著銀行來做這件事,如果這威脅的情況發生的話,我懷疑這裡面是不是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工的情況‧‧‧」等語,而指摘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乙○○涉有犯罪行為,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然坦承確於右開時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十九法庭內曾口出前揭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其於原審辯稱: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白宣示人民有言論自由,此言論自由應加以保障,於法庭內之言論自由應加以尊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重申及背書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而其第一款謂因自辯而保護合法利益者,也享有言論免責權,於法庭中為訴訟事件之合法利益為辯護者,依憲法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享有言論自由之免責權,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即箝束言論自由,故法庭中為訴訟事件之辯護既為免責之言論自由,則不應限制其辯護之方式或邏輯,否則言論自由之免責權將成空言。銀行為正派事業,其名譽很重要,不容他人誣指為「脅迫」,司法人員之名譽重要,名譽對所有人同等重要,不應有等級、程度之分,今自訴人乙○○誣指銀行行「脅迫」,被告丙○○為銀行之代理人,對此不實指陳,有正當利益維持銀行名譽,而為合法辯護,自應享有言論自由之免責權。本案中之協議書內容陳明犯罪事實及民事賠償金額,為十分重要且有價值之刑事證據,今自訴人乙○○無根據謂其之所以擬協議書,乃因銀行脅迫所致,為維護此協議書為證據之可信度,被告丙○○當然且絕對有合法利益對不實指陳,為正當辯護,且絕對有免責權之言論自由。若諸如自訴人乙○○此等「脅迫」之不實言論為法庭上所許可,則為澄清此等不實言論,在有合法利益下為之正當辯護,則絕對享有免責之言論自由。被告丙○○所為之正當辯護之內容為次要,因為主題是「此乃為有免責權之言論自由」。而於本院復辯稱:伊當時是為了保護銀行的商譽才那樣講,只是要證明銀行並無脅迫之事,絕無妨害他人名譽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經原審調取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之開庭錄音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當庭勘驗結果,其中被告丙○○確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內曾言及「‧‧‧黃律師(按即指乙○○)為何不幫她的當事人陳先生爭取事情,反而幫著銀行來做這件事,如果這威脅的情況發生的話,我懷疑這裡面是不是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工的情況‧‧‧」等語無訛。揆諸「訴訟之辯論‧‧‧應公開法庭」,已為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所明定,且法庭旁聽規則更規定「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參照法庭旁聽規則第二條),足見不特定之一般民眾,均得任意出入公開法庭旁聽訴訟案件之進行。茲被告丙○○於前述不特定之人得以共為聞見之場所,陳述前開言詞,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其主觀上即具散佈於眾之意圖,當可認定。
(二)雖被告丙○○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丙○○已不否認其上開言詞中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真意,係指如陳百瑞有遭脅迫簽署協議書之行為,有可能係擔任該案被告陳百瑞之辯護人即自訴人乙○○與巴黎銀行所共為等情。則核其所言,無非指摘自訴人乙○○雖身為陳百瑞之選任辯護人,但仍與他造即巴黎銀行存有共同威脅陳百瑞之行為致 陳某 為特定之行為。考其內容,既係於公開法庭當眾指出摘發自訴人乙○○涉有與他人共同為「威脅」行為之特定事實,並非就該案件之被告陳百瑞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之不法情節而為攻擊、防禦,再參酌其內容亦足以貶損、毀壞自訴人乙○○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顯見被告丙○○所為即難卸免其誹謗自訴人乙○○之事實。何況被告丙○○於偵查中更坦承「我的意思是真有脅迫的話,巴黎銀行和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和犯罪行為分擔去脅迫陳百瑞去簽和解書,但這其實根本不可能存在‧‧‧沒有脅迫」、「根本沒有威脅之事」等語(見併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可見即便被告丙○○亦明知上開所謂「威脅」等內容並無其事,而自訴人乙○○亦非該案件之被告,然被告丙○○猶於前揭公開之法庭內直陳自訴人乙○○涉有與他人「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威脅」情節,益徵被告丙○○所辯:係自衛、自辯保護巴黎銀行之利益,故無誹謗自訴人乙○○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
(三)此外,細繹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之部分筆錄影本資料,以及斟酌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傅國光 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其見聞被告丙○○確實在場認為自訴人乙○○「與陳百瑞間有共犯及行為分擔」或「黃律師與巴黎銀行間有共犯」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尤見自訴人乙○○指摘被告丙○○之誹謗情節並非虛構。雖被告丙○○所述自訴人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對象為何人與自訴人乙○○所言容有不同,然其以上開明知不實之言詞攻訐並非上述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被告之人,即與所謂保障自身利益云云無涉。再按其所提出者既係涉及自訴人乙○○之名譽,且如前所述其事先又已明知該等事項根本不存在,顯見被告丙○○所為上開指摘,即難謂係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主張,亦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各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甚至所述不實言語又顯非「基於善意而發表」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四十一條,應予更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肆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此次觸犯刑典,尚屬初犯,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案件,因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爰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