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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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丙○○○
甲○○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八三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超過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上訴人丙○○○、甲○○、 吳柏茜 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二部分,㈡主文第三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五,丙○○○、甲○○、吳柏茜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五號預告登記及大安字第五五四七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辦理塗銷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先位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㈢、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 吳寶雲 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就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八三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戊○○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五號預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㈣、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八三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聲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㈤、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追加之反訴,未繳裁判費,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備位之聲明(亦屬追加反訴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超過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上訴人丙○○○、甲○○、吳柏茜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部分均廢棄。
㈡、就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
㈢、就右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五號預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㈣、就右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聲明之簡要說明: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之請求,並判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惟基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寶雲確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取被上訴人九萬元,上訴人等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約五倍,而以四十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若依原審判決認定為有效而應為移轉登記,即以九萬元價金請求移轉市值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元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則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鈞院依法為增減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所載答辯理由,自相矛盾,背離事實,濫用其權利,違反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一一駁斥如后:
㈠、買賣價金已付十九萬元絕非真正: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其他約定事項:買賣雙方同意按每坪土地單價貳拾伍萬圓正計價,其總價依地政機關謄本為準,若有出入,雙方願依多退少補互為補貼。」。
2、上開契約條文係被上訴人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洽購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時親筆撰寫,當時第五八二地號畸零地僅七平方公尺,約二.一一七五坪,每坪單價二十五萬元,總價即為五二九、三七五元,故買賣契約總價約定為五十三萬元,全屬第五八二地號土地之價金,根本不含本件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價金在內。
3、據證人 陳同聖 稱被上訴人洽買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第五八三、第五七四地號等兩筆土地使用權」,上開五十三萬元總價內根本未含系爭第五八三地號之價金。縱使被上訴人自編自演,嗣後在第五八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篡改援用,加註「五八三、五七四地號等二筆地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計五十三萬元整含道路使用權利金壹拾萬元正」亦非僅為第五八三地號之使用權,使用權價值如何分算?亦與所有之契約記載前後矛盾,地號、面積、價金、增值稅金額及負擔...等契約重要之點,無一能夠正確詳實。
4、所有契約書面記載事項均為被上訴人專業撰寫、篡改,出賣人吳寶雲業已死無對證,被上訴人猶辯稱吳寶雲已收取第五八三地號之買賣價金十九萬元,殊難令人甘服。
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變更適用之範圍:
1、現行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七十六年十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以九萬元買賣,相差三八.五倍,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以其土地開發之專業能力,矇騙七十六歲高齡軍職退役老病無識之吳寶雲,倘吳寶雲知悉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負擔,並瞭解道路用地之市價及實際上重要利用價值,絕不可能出售,被上訴人空稱:「既為吳寶雲所知悉並同意出售。」不足採信,主張扣除該部分公告現值之比例百分之二十一,於法無據。
㈢、情事變更之客觀公平標準:
1、被上訴人一方面辯稱依政府公告徵收標準「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實乃太過,另一方面又稱市價以「公告現值約一成」價格收買作為稅務規劃之用亦不多見,二者相差十四倍,前後自相矛盾已不待言。被上訴人進而請求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揆其理由及計算方式,殊難令人甘服。
2、按目前系爭土地整筆之公告現值為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為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以七十六年給付九萬元,時隔十三年享受一八三倍之暴利甚屬不公。若欲按公告現值土地持分之比例計算,其方式應為買方所稱「買賣價格九萬元除以七十六年公告現值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約為一千分之二十六,易言之,上訴人僅得請求一千分之二十六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七十六年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五百元漲至八十八年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元,約漲五倍,則以公告現值漲價之比例,九萬元投資僅應獲利四十五萬元。
㈣、免徵增值稅一百餘萬元利益之享受:
1、本件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自己撰寫,伊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九萬元(或十九萬元),但七十六年若過戶之增值稅為一百餘萬元,卻於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增值稅賣方負擔」,依其所載契約,賣方即需倒貼一百餘萬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莫此為甚,該買賣契約已依法無效矣。縱使契約有效,並為過戶,然該項增值稅係繳納給國庫,與其買方何干?如今因政府法令變更,道路用地免徵增值稅,買方竟然宣稱,免徵增值稅之利益歸其享有,誠不知法律公平正義,道德良知何在?
2、被上訴人為土地開發專業人員,僅以六十三萬元向當時無知且年邁多病之老人吳寶雲,簽約購買第五八二及第五八三、第五七四地號所有權及使用權,其目的在洽購第五七五地號土地。吳寶雲共收取六十三萬元,惟扣掉繳納增值稅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實得五十萬元而已,卻已將第五八二地號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第五八三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百萬元及設定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獲多倍確保,當時其預估之權利亦為一百萬元,故以一百萬元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圖謀確保暴利之作法,已可訾議,如今更貪圖一百八十三倍之暴利更為令人不平。
三、上訴人洽商和解之底限: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給付九萬元,並設定有一百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上訴人等為徹底解決問題,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超過公告現值漲幅五倍之四十五萬元已甚為優厚,猶為被上訴人拒絕。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給付九萬元訂購公告現值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土地,即為訂購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十六而已,惟上訴人等為徹底解決問題,願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優惠倍數更高,亦為其所拒。
四、上訴人主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之理由:
㈠、違反要式性:按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係在第五八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加註,就買賣契約最重要之標的物及價金均不明確,連最基本「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書面要件,亦未具備,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無效:
1、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買方即被上訴人為土地買賣開發專業,明知第五八三地號土地:(1)面積為三三‧三坪。(2)七十六年公告現值為三、四六五、○○○元。(3)當年過戶增值稅約一百九十三萬元,但政府政策即將免征道路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將可不必負擔稅捐而過戶,卻仍記明「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2、被上訴人恐以詐欺之手段欺矇吳寶雲,方能以九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卻享有①只付九萬元馬上取得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可以開發利用。②只付九萬元卻取得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並不存在之債權。③只付九萬元,卻取得預告登記,禁止再處分及設定負擔予他人。④一旦法令通過道路地過戶免徵增值稅,即可完全以九萬元,取得七十六年時公告價值三、四六五、○○○元之土地,八十七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價值更高達一六、八三○、○○○元。遑論市價為公告價值之數倍等暴利,其買賣契約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五、本件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㈠、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如被上訴人或證人所稱為「總價九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誠屬荒謬無稽,蓋如被上訴人於政府免徵增值稅前堅持過戶,賣方只收取本筆九萬元及第五八二地號已過戶之五十三萬元價金,卻需負擔一百餘萬元增值稅,平白送出使用權、所有權,還要倒賠一百餘萬,若非白痴或被詐欺,豈會有如此買賣條件?目前過戶已免徵增值稅,則被上訴人只給付九萬元,卻要求移轉公告現值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之所有權,不當暴利數百倍,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
㈡、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已付清九萬元價金,請求移轉目前公告現值高達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之土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理由如后:
1、第五八二地號畸零地面積七平方公尺(約二.一坪),七十六年十月二日買賣時,公告現值總價為二十二萬元,卻以五十三萬元成交,賣方負擔增值稅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而系爭第五八三地號道路用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約三三.三坪),七十六年十月,公告現值總價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卻以九萬元成交,如有過戶,增值稅為一百九十三萬元亦由賣方負擔。八十七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高達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若以政府公用徵收加計四成補償之地價核算,其總價亦在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九萬元移轉現值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元之土地,不當得利在二千六百十八倍,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2、依地籍圖、現場圖、地籍謄本及證人陳同聖之結證:「...當時原告只想買五八二地號土地、系爭契約都是原告所寫,因為五八二地號是畸零地所以原告才想取得五八三、五七四地號土地使用權,且五八二地號後方尚有五七五地號一大片土地,若取得五八三地號土地同意權,就比較有與他們談判的籌碼。」另參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可知:被上訴人為中原建築系畢業,從事建築開發專業,企圖以五十三萬元購買第五八二地號畸零地,再以鄰地地主身分洽購第五七五等大片土地。惟附近大片土地迄今並未購得,卻訴請移轉系爭第五八三地號道路用地,對其毫無利益,反而第五八三地號為上訴人丙○○○所有之第五八四地號上房屋之必要巷道,日後改建尚有需用,一旦喪失第五八三地號之所有權,損害第五八四地號日後改建之權益甚鉅,如此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3、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本件訴訟請求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九萬元對價取得公告現值市值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土地所有權,絕非賣方吳寶雲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依職權公平裁量,縱如欲判決移轉登記亦應減少給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至十分之一。
六、本件倘如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認事不實,且顯失公平,理由如下: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吳寶雲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九萬元」,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十平方公尺(約三三.二七五坪),七十六年當期公告現值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雖為道路用地,但卻有左列三百倍以上之利用價值,絕對非止於九萬元:
1、參諸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現場圖:第五八三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而上訴人丙○○○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基地(即第五八四地號土地),該棟四層樓房起造二十餘年,將來改建時,依「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現有巷道寬度不足四公尺,全部私有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得計入法定空地。換言之,改建時,該三三.二七五坪即得為併入計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容積率、建蔽率,是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將與市價相同○○○區位於○○○路三段交通便利,市價每坪一百餘萬元,吳寶雲不可能以每坪二千七百元之價格廉售被上訴人。
2、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解釋文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剪報足資證明:台北市政府將採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自九十年開始,對台北市內八米以下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依「台北市○○○○道路私有土地補償自治條例」按公告現值加兩成徵收,則徵收補償金高達二千零十九萬六千元以上。被上訴人僅為支付九萬元,卻坐領二千餘萬元,暴利二二四倍,顯失公平。
3、道路用地雖供公共通行,市場交易價值較低,但依法仍有左列稅法上之優惠:
⑴、遺產稅之免徵及抵繳:
A、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並不計入遺產總額,故免徵遺產稅。
B、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尚得以該道路用地按公告現值抵繳遺產稅。
C、故實務上常有買入道路用地用以抵繳遺產稅,此乃合法之節稅方法。
⑵、增值稅之免徵: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道路用地於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地價稅之免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道路用地於公共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
㈡、再以證人陳同聖證詞及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五八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對照,更可證明,九萬元之買賣價金在當時絕無可能:
1、第五八二地號建地七平方公尺(二.一坪)總價為五十三萬元,單價中註明「每坪二十五萬」,而五十三萬元中又還包含第五八三、五七四地號之「道路使用權權利金十萬元正」總價五十三萬元扣除十萬元權利金,每坪單價僅約二十萬元,又與上開每坪二十五萬元之單價不合。
2、再第就五八三地號使用權權利金為十萬元,但原審認定買賣之價金僅為九萬元,買賣所有權之價金竟然少於使用權權利金,誠屬荒謬。
㈢、上開地號、價金、日期、所有權、使用權等契約本文及加註事項前後矛盾,錯誤百出,實乃肇因於被上訴人為中原大學建築系畢業與陳同聖同為土地投資、建築開發專業人員,經陳同聖介紹向吳寶雲買第五八二地號二.一坪畸零地,主要目的在與第五七五地號地主談判洽購該第五七五地號大片土地時,若再取得第五八三地號三三.三坪土地使用權,比較有談判籌碼,被上訴人自己撰寫私契時,即已居心叵測,圖謀僥倖。本件九萬元之買賣價金顯失公平,絕非當時吳寶雲之真意。故系爭道路用地之價值高達二千萬元以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九萬元買受並准予移轉登記,顯失公平,即以七十六年當時之價值而言,已是明顯偏頗不公,殊違誠實信用。
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參照四十年台上一八九二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審判決及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均為本件系爭五八三地號土地有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但上開抵押設定及買賣預告登記僅得之信賴登記效力,僅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得以主張,對於兩造當事人之真正權利義務關係之抗辯事由仍應詳為審查。本件預告登記僅有「同意書」(由 蘇荻榮 代書依制式格式代撰,並未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買賣內容價金等)。查「同意書」僅為同意辦理買賣之預告登記,絕非等同於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故並無如五八二地號真正買賣過有合法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標示及價金,因此無論就「公定買賣契約書」或「私訂買賣契約書」兩方面審酌,本件並無「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書面存在,更無如原審判決所稱而有「物權契約」或「債權契約」效力之可言。即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審判命移轉,顯有違誤。
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民法最高指導原則之一,與「權利濫用之禁止」同為「誠實信用原則」之當然內涵,原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又因情事變更原則「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將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條文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贅字刪除。故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縱使成立,亦因七十六年十月以九萬元價金之給付,於八十九年元月判命移轉土地之公告價值已高達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暴利二、三百倍,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九、綜上所述:
㈠、本件買賣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不動產契約應為要式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本件訴訟請求於法無據。
㈡、本件系爭土地徒有形式上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而已,兩造間,並無「真正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及「債權契約」存在,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依法應為塗銷。
㈢、本件若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鈞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
1、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以九萬元購買公告現值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系爭土地,獲利之比例為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千分之二十六,應僅得判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應為一千分之二十六,唯為公平起見,請求審酌在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內判決移轉。
2、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以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金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三萬一千五百元漲至八十八年十五萬三千元,約為五倍,被上訴人七十六年給付九萬元,現以五倍返還,則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為公平合理正當。
十、試算表: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83地號、地目建、面積110㎡。
公告現值:76年度-31,500元/㎡,整筆為3,465,000元。
88年度-153,000元/㎡,整筆為16,830,000元。
所有權人:丁○○5/8,丙○○○1/8,甲○○1/8,吳柏茜1/8。
㈠、依公告現值漲幅計算獲利率:公告現值由76年度31,500元漲至88年153,000元,漲幅4.875倍,以5倍計算76年買賣價格若為9萬元,漲幅獲利應為5倍,即45萬元。
㈡、依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土地之持分比例:七十六年整筆之公告現值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買賣價金若為九萬元,則買賣之持分比例為一千分之二十六。
㈢、依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標準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
1、依一般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總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元,扣除已付九萬元應再給付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
2、依私有既成道路補償自治條例按公告現值加計二成-總金額二千零十九萬六千元,扣除已付九萬元應再給付二千零十萬六千元。
3、依公告現值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總金額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扣除已付九萬元,應再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元。
㈣、上訴先位之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全部之請求,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5,930,000元。
㈤、上訴備位之聲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移轉持分1/10,並塗銷未為移轉持分9/10部分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參、證物: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地價證明、地籍圖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丁○○護照、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要旨、第五八三地號預告登記同意書、第五八二地號公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此有證明書在卷可憑,即使其目前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亦不得用以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得併入計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容積率、建蔽率云云,要無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所稱台北市政府將於九十年起,對八米以下既成巷道徵收補償云云,僅係節錄報載之消息,並非市政府已決之確定計劃。而且,係以何種方式徵收、財源如何籌措、徵收之計劃及預算是否能得到議會支持等等,均尚在未定之天,上訴人稱此一延宕數十年尚未能解決之問題自九十年起即可獲得處理,並無依據。更何況,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甚詳,系爭土地是否徵收,對本件爭執實無影響。
三、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依法免徵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稅賦,亦即上訴人並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或將來之移轉而須繳納任何稅款,本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上訴人以上開稅法上之優惠規定,作為其拒絕履行契約之抗辯,殊不知其論理依據為何。
四、又,第五八二地號建地面積約二點一一九坪(七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含第五八三、五七四等兩筆道路用地使用權利金,總價款為五十三萬元,即建地每坪含道路使用權利金單價約為二十五萬元。契約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單價不合之情形。
五、系爭契約簽訂之初,被上訴人僅要求出賣人就系爭土地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而已,雙方並議定使用權利金為十萬元,嗣至交付第二期款時,係出賣人吳寶雲又一再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將該道路用地改為買賣,被上訴人為維睦誼,始同意其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再給付吳寶雲九萬元,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易言之,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總價款應為原使用權利金十萬元,加上嗣後增加之九萬元,共十九萬元。上訴人將該權利金十萬元及嗣後改為買賣而增加之九萬元刻意分列類比,實有 桀謬
六、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簽訂之初,係以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第五八三、五七四地號道路用地使用權為交易之標的,此亦為上訴人自認之事。是契約第三條約定「過戶完成(按指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取得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按指第五八
三、五七四地號土地)後付尾款貳拾參萬元整」,即已完全履行前述交易之內容。但吳寶雲委任之代書蘇荻榮到庭證稱其嗣後依雙方之指示,復於契約第三條第四期加註「過戶完成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付新台幣玖萬元正於乙方(按指出賣人),乙方應同時將兩筆道路地一切過戶手續交清於甲方」,交易雙方並於該加註下方用印確認之,而吳寶雲嗣後亦確實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等各義務,並簽收九萬元整無誤。顯見雙方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上訴人等並未直接參與系爭交易過程,亦無任何證據可憑,即無端砌辭詆毀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交易事實。試問,若吳寶雲當初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達成合意,則蘇代書何以會於契約中加註前述第四期付款等條件?交易雙方又為何用印確認?吳寶雲憑何竟可簽收五十三萬元以外之第四期款九萬元?吳寶雲於第五八二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後,又為何要丁○○在美出具授權書,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抵押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買賣等一切事宜」?丁○○又何必照辦?吳寶雲何必將全部過戶文件用印完成,連同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又何必委任蘇代書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及買賣預告登記?又豈會出具同意書,戴明系爭土地已「出售予戊○○先生,並訂立買賣契約書在案」?
七、按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憑,而此種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非屬「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二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無該「原則」第七條之適用,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覆函可證。故上訴人主張依該原則其現有房屋之基地(第五八四地號)將來改建時,得將系爭土地併入計算容積率、建蔽率,其價值與市價相當云云,殊不足採。
八、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有該原則之適用,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亦無可取,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已給付十萬元予吳寶雲,以取得其使用權,嗣改為所有權買賣後,又再給付九萬元,而所有權依法本即包含使用權在內,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應為十九萬元,殆無疑義。上訴人屢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九萬元,應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交易當時,其公告現值即已達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縱至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多(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伍仟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誤以八十七年七月實施之地價計算為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部分,亦應僅限於該二者之差額即一千三百零三萬五千元(16,500,000-3,465,000=13,035,000)而已,簽約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為吳寶雲所知悉並同意出售,就該公告現值之部分即無變更之可言,自不待言。
㈢、「按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將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補償為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元,故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補足該補償費始得請求其過戶。惟依報載目前台北市待徵收之既成道路現值約近兆元之多,約為市府四個年度總預算之和,對於尚有約近三百億元財政赤字之市府而言,實無負擔之能力。市政府雖研究包括現金補償及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容積移轉等非現金補償之方式,試圖解決此問題,然迄今仍無定案。亦即,系爭土地將來是否確能徵收?係以何種方式徵收?又要延宕多久,始能徵收?目前非但尚無定論,甚至可稱是毫無端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以加四成計算補償費之價金,既無依據,亦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實乃太過,自不待言。
㈣、若以系爭土地目前之客觀價值而言,勉強可為參考者,為市面上有部分人士以公告現值約一成之價格收買既成道路用地,作為稅務規劃之用。惟此種收購之例並不多見,且亦非各種既成道路用地均有其市場。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可以此例計算其價值,亦非無疑。
㈤、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結果,法院得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此項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故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在給付義務消滅前情事又有變更,具備本條之適用要件者,仍得另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爭執若以增加買賣價金之方式為情事變更之判決,非但其客觀價值及所謂之「損失」及「利益」均難以認定,無法決定「適當數額」,且若判決後未即刻履行,將來情事仍難預料,地價或有漲跌、徵收方式或有變化,均未可知。難保兩造不會以情事又有變更為由,再生爭執,殊非解決糾紛之良策。是本院若有為增減給付判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與其「增加價金」,不如以「減少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為判決。蓋以此方式為判決與法既無不符,且無論將來地價或徵收方式如何變化,均與他方無涉,不致再生爭執,應較可取。
㈥、按系爭土地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部分,應僅一千三百零三萬五千元,另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部分,則無此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二者分別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九(13,035,000÷16,500,000=79%)及百分之二十一(3,465,000÷16,500,000=21%)。本件若有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有情事變更,其變更之利益或不利益亦應由兩造平均分享或分擔,始屬合理。是該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部分由兩造均分各為百分之三十九點五(79%÷2=39.5%),再加計無此原則適用之部分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已可要求移轉百分之六十點五(39.5%+21%=60.5%)之應有部分。又,本件交易係因雙方有待政府修法免徵增值稅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共識,故延宕過戶時間。現本件移轉既已免徵增值稅,該免徵部分上訴人亦自認至少一百餘萬元,此應屬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受之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於計算增減給付之數額時,一併審酌。該免稅金額約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則該部分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應歸被上訴人所有,始屬合理。是連同前述百分之六十點五,被上訴人應至少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七十(即上訴人各人應有部分之百分之七十)。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影本乙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先位聲明第㈤項: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價金以及上訴備位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超過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上訴人丙○○○、甲○○、吳柏茜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均廢棄。㈡、就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㈢、就右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五號預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㈣、就右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核其聲明雖有擴張,屬反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得為反訴之追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三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上訴人逾期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此部分反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惟關於上開「上訴備位聲明」減少給付買賣標的部分,在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七十四條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為抗辯,主張應減少給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部分反訴之追加雖不合法,但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其抗辯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向上訴人丁○○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寶雲購買系爭第五八三及同地段第五八二及五七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價金付訖,惟其中僅第五八二地號土地辦畢移轉登記,第五七四地號土地嗣後發現非出賣人所有,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則僅辦妥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而尚未移轉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吳寶雲親自蓋章,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件交易之預告登記;且另一出賣人即上訴人丁○○亦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吳寶雲處理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買賣、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等事宜,自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丙○○○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正門臨接一一九巷,由該巷右轉即可通和平東路,並無路經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移轉予被上訴人,仍不變更其供公眾通行之用途。故上訴人縱有通行之必要,亦無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實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主動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延至修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後始辦理移轉,係買賣雙方於交易時即有之共識,雙方既均同意是事,縱有情事變更,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八三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丁○○為八分之五,上訴人丙○○○、甲○○、吳柏茜各八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僅承認就第五八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吳寶雲之蓋章為真正,惟該契約書上「賣方」乙欄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收款並非吳寶雲親自簽名,且該契約書第二條中關於「伍捌參、伍柒肆地號等二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計五十二萬元,含道路使用權利金十萬元整」之記載,及第三條第四期加註「過戶完成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付新台幣玖萬元正於乙方(按指出賣人),乙方應同時將兩筆道路地一切過戶手續交清於甲方」部分,均係事後偽造,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並未有書面買賣契約。況依該契約書上之記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第五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互相同意。而另一出賣人即上訴人丁○○對本件買賣並不知情。本件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且有暴利顯失公平情事並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縱使有效成立,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少亦應減少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在第一審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寶雲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五號預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聲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一百萬元正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之判決。(在本審追加反訴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第㈤項及備位聲明所載,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文書除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乙欄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收款處之簽名、第二條中關於「伍捌參、伍柒肆地號等二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計五十二萬元,含道路使用權利金十萬元整」之記載,及第三條第四期加註「過戶完成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付新台幣玖萬元正於乙方(按指出賣人),乙方應同時將兩筆道路地一切過戶手續交清於甲方」部分外,其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書內就第五八三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是否足以認定買賣雙方就該筆土地已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丁○○是否真有授權吳寶雲買賣系爭土地?㈡系爭契約是否因欠缺書面、違反誠信、或有暴利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㈣本件是否得適用民法第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而得減少給付買賣標的或變更原定效果(增加給付部分已裁定駁回)?四、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買賣雙方確有買賣所有權之合意: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吳寶雲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同聖及受吳寶雲委任之本件買賣代書蘇荻榮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九
七、一八一頁)。雖上訴人辯稱該契約書上「賣方」乙欄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收款並非吳寶雲親自簽名,且該契約書第二條中關於「伍捌參、伍柒肆地號等二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計五十二萬,含道路使用權利金十萬元整」之記載,及第三條第四期加註「過戶完成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付新台幣玖萬元正於乙方(按指出賣人),乙方應同時將兩筆道路地一切過戶手續交清於甲方」部分,均係事後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丁○○自認:「七十六年十月八日收到三十萬元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九萬元部分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上訴人丙○○○亦自認:「買賣契約上吳寶雲之印章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而證人蘇荻榮證稱:「我是幫吳寶雲買賣過房子,所以吳寶雲找我來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款是吳寶雲簽名,均是由吳寶雲親自簽名蓋章,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款吳寶雲之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為,但印章是他親自蓋的,三次款項吳寶雲均有收到」(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是上開各處所蓋之吳寶雲印章應為真正。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契約書上第三期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收款及「賣方」欄為他人所偽造,吳寶雲斷不可能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毫無異議而簽收第四期款,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上開吳寶雲簽名係偽造辯詞,不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㈡、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應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
1、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之初,係以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第五八三、五七四地號道路用地使用權為交易之標的。是契約第三條約定「過戶完成(按指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取得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按指第五八三、五七四地號土地)後付尾款貳拾參萬元整」,即已完全履行前述交易之內容。嗣被上訴人依約付第二期款時,始應出賣人吳寶雲之要求,將第五八三、五七四地號土地部分,改為買賣,當時為求便利,代書蘇荻榮乃依雙方之指示而於同一份契約書上第三條第四期加註「過戶完成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付新台幣玖萬元正於乙方(按指出賣人),乙方應同時將兩筆道路地一切過戶手續交清於甲方」,交易雙方並於該加註下方用印確認,而吳寶雲嗣後亦確實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等各義務,並簽收九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蘇荻榮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又查上訴人丁○○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委託吳寶雲及蘇荻榮辦理之授權書上亦載明:「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一筆,.....授權本人父親吳寶雲代理本人全權處理右項之不動產產權之轉移登記、扺押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買賣等一切事宜」此有該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吳寶雲亦出具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交付蘇荻榮辦理預告登記,亦有土地預告登記聲請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
四九、一五○、一二九頁背面)。顯見雙方確實有買賣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合意,否則代書蘇荻榮何以會於契約中加註前述第四期付款等條件?交易雙方又為何用印確認?吳寶雲憑何竟可簽收五十三萬元以外之第四期款九萬元?吳寶雲於第五八二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後,又為何要丁○○在美出具授權書,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抵押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買賣等一切事宜」?丁○○又何必照辦?吳寶雲何必於將全部過戶文件用印完成後,連同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又何必委任代書蘇荻榮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及買賣預告登記?又豈會出具同意書,戴明系爭土地已「出售予戊○○先生,並訂立買賣契約書在案」?
2、雖上訴人另質疑:⑴、第五七四地號土地戊○○、蘇代書明知非吳寶雲、丁○○所有,卻列為買賣標的物;⑵、買賣標的物究係第五八三地號土地轉讓「使用權」或「所有權」?⑶、價金為「內含使用權壹拾萬元或以九萬元購買第五七四、五八三地號兩筆道路用地」?或「按每坪土地單價貳拾伍萬元計價」?顯然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①、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表明「另五七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發覺並非丁○○及
吳寶雲所有,而五八三地號則辦妥預告登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辦理第五八三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時即知第五七四地號土地非吳寶雲所有。則系爭買賣契約茍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偽造,被上訴人何須將非吳寶雲所有之土地載入造成契約內容之錯誤,進而可使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實之處?是徒以第五七四地號記載之錯誤尚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第五七四、五八三地號部分之記載不實。
②、第五八三地號土地部分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由吳寶雲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而第五八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丁○○、吳寶雲預告登記事項記載「.⒓.大安字五五四七五號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二分之一請求權人戊○○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號三樓、登記原因:預告登記」,足認預告登記之內容係以所有權移轉為標的。而總價金既已於契約後記載吳寶雲取得之日期及金額,兩宗土地面積確定,自可依各宗面積之比例計算各別價金,堪認買賣標的及價金並無不詳。而上訴人等人亦自承並無參與買賣過程,其於事後解釋契約之文字應以相關證物及文件為判斷之依據,要非得做事後歪曲之解釋,其主張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認契約無效,自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出賣人丁○○部分:雖系爭土地另一出賣人即上訴人丁○○辯稱,伊就本件買賣,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丁○○於原審陳稱:「契約書上之印章為我所有,都放在我父親(指吳寶雲)那裏,簽名部分並不是我簽的,買賣契約書上是吳寶雲簽名,」、「我有授權我父親出售糸爭土地,授權書為真正」、「授權書四份是我出具的,是蘇代書打電話給我叫我做的,我父親在七十六年間有打電話給我要配合蘇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我不知道是何筆土地要買賣,只知道是畸零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七七頁、九六頁背面),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署授權書載明:「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一一○公頃,持分二分之一...授權本人父親吳寶雲代理本人全權處理右項之不動產產權之轉移登記、扺押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買賣等一切事宜」,此有該授權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由上所述,足見吳寶雲於七十六年十月間代理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有授與代理權。況丁○○上開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簽署授權書之行為,至少亦應認為係對吳寶雲之前揭買賣代理行為加以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之亦發生效力。綜此,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
五、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必以書面為之者,蓋以此種移轉或設定,必須訂立契約,而契約尤須以文字表示,始生物權得喪之效力,俾有依據。就規範目的而言,係使當事人慎重其事。惟就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分。亦即,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稱之書面,應係指物權行為而言,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著有判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是上訴人辯以:「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最基本「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書面要件,亦未具備」云云,認定買賣契約當然無效,顯不足採。
六、本件已逾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為「總價九萬元或十九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誠屬荒謬,蓋如被上訴人於政府免徵增值稅前堅持過戶,賣方只收取本筆九萬元及第五八二地號已過戶之五十三萬元價金,卻需負擔一百餘萬增值稅,平白送出使用權、所有權,還要倒賠一百餘萬元,若非白痴或被詐欺,豈會有如此買賣條件?目前過戶已免徵增值稅,則被上訴人只給付九萬元,卻要求移轉公告現值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之所有權,不當暴利數百倍,對於上訴人等顯失公平,是系爭土地買賣有暴利情事而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謂暴利情事,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僅有撤銷權而已。況暴利行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係自法律行為後「一年」。查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十月間簽立買賣契約,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十年,前開撤銷權即因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本件契約之效力,要無影響。
七、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契約成立之時,被上訴人係企圖以五十三萬元購買第五八二地號畸零地,再以鄰地地主身分洽購第五七五地號等大片土地,而取得第五八三地號土地同意權,將增加談判的籌碼。惟附近大片土地迄今並未購得,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第五八三地號道路用地對其毫無利益,反而第五八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之第五八四地號上房屋之必要巷道,日後改建尚有需用,蓋第五八三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而上訴人丙○○○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基地(即第五八四地號土地),該棟四層樓房起造二十餘年,將來改建時,依「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現有巷道寬度不足四公尺,全部私有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得計入法定空地。換言之,改建時,該三三.二七五坪即得為併入計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容積率、建蔽率,是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將與市價相同,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舊)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土地使用雖有限制,但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實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八、本件有情事變更情事,應減少給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要屬有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另一出賣人吳寶雲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過世,上訴人四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已辦竣繼承登記,每人繼承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應繼承吳寶雲之本件債務。是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即非無據。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縱使成立,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法院為減少買賣標的給付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故互負對待給付之一方遲延履行,而由他方終止契約時,對於他方固應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他方之對待給付,亦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公平裁量增、減數額,以扣算一方實際所受之損害。」查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丁○○、吳寶雲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地籍圖、現場圖、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一0七、一0九頁)。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約三三.三坪),七十六年十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公告現值總價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元,公告現值總價為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亦有地價證明書及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七、一○○頁)。「①、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之徵收,應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等報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並無得請求徵收既成道路私有土地之規定。②、政府機關因交通需要必須開闢之都市○○道路甚多,且政府財政拮据,故俟財源寬裕或獲得上級專案補助時再依法辦理徵收,並無不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法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另有規定外,不得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政府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並未改變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可以公用地役權繼續使用,不必徵收。」此固有行政院六十七年台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及六十九年台內字第二○七二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惟上開函釋意見經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宣示不再援用。是系爭土地雖因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又不足八米,於買賣成立之七十六年間,依前揭行政院函釋,根本無徵收之可能,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宣示不再援用前揭函釋,而責令有關機關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徵收或以他法補償,是上開「公告現值之暴加」及「既成道路徵收與否之變更」自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若依系爭契約之原定給付,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給付九萬元或十九萬元價金,而今卻可請求移轉現行公告現值總價已高達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之系爭土地,顯失公平,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減少給付買賣標的,自屬有據。本院酌情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認本件應減少給付十分之六為當,即被上訴人只得請求原定給付之十分之四,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上訴人甲○○、吳柏茜、丙○○○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一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五號預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於此範圍內(即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五,丙○○○、甲○○、吳柏茜,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亦有理由。又查系爭抵押權,既係出賣人為擔保履行買賣契約而同意設定,茲上訴人之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範圍,已因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應減少給付為十分之四,已如上述,則擔保該給付之該抵押權,於超過十分之四範圍內(即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五,丙○○○、甲○○、吳柏茜,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亦應塗銷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吳素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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