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莤)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淑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向被上訴人丁○○及其與被上訴人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 吳寶雲 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八三、五八二、五七四號等三筆土地,價金已付訖。除五八二號土地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五七四號土地嗣後發現非屬出賣人所有外,五八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辦妥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丁○○八分之五;丙○○○、甲○○、乙○○各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超過」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丙○○○、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二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再就該「本訴」及後述「反訴」被駁回而提起上訴部分,已由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書面買賣契約,依五八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已互相同意,丁○○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更不知情,顯見該土地之買賣,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縱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上訴人祇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即可取得市價二千餘萬元之系爭土地,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命上訴人增加土地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在第一審以「反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五號預告登記塗銷及確認同日收件大安字第五五四七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一百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原審改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五,丙○○○、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餘「反訴」部分之上訴。)原審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超過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丙○○○、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二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對各該超過部分之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塗銷各該部分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丁○○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就五八二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授權書上亦載明:「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八三號土地一筆,……授權本人父親吳寶雲代理本人全權處理右項之不動產產權之轉移登記、扺押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買賣等一切事宜」等語,吳寶雲並據以出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委任代書 蘇荻榮 辦理預告登記,有土地預告登記聲請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復經證人 陳同聖 及受吳寶雲委任之代書蘇荻榮證述無訛,足證雙方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土地之另一出賣人吳寶雲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過世,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已辦竣繼承登記,每人繼承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依法被上訴人應繼承吳寶雲本件買賣之債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地籍圖、現場圖、地籍謄本足憑,依地價證明書所載,該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約三三‧三坪)之七十六年十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五百元、公告現值總價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迄八十八年為止,其公告現值已昇漲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元,公告現值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雖行政院六十七年台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六十九年台內字第二○七二號函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法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另有規定外,不得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政府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並未改變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可以公用地役權繼續使用,不必徵收。」。然上開函示意見業經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宣示不再援用,而責令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徵收或以他法補償。是系爭土地有「公告現值之暴增」及「既成道路徵收與否之變更」,係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原定給付,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僅給付九萬元或十九萬元價金,而今卻可請求移轉現行公告現值總價已高達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之系爭土地,顯失公平,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少系爭土地之給付,自屬有據。經斟酌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應減少給付十分之六為當,即上訴人只得請求原定給付之十分之四,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計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甲○○、乙○○、丙○○○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二。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其僅應給付十分之四,則超過此範圍者(即丁○○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五,丙○○○、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為該部分之塗銷登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且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另參見修正民法債編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似僅請求上訴人應「增加」價金之給付,始得命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
四七、一四八頁),並未謂上訴人應「減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原審未加研求,遽為逾越兩造聲明範圍外之裁判,謂被上訴人祇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十分之四為請求,已非允洽。況上訴人曾提出計算書狀,主張若減少被上訴人之給付,其至少應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疏未表示其取捨竟見,徒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增漲,充為上訴人僅得請求十分之四之依據,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