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91號
抗告人 寸麗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自坤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邵旭 對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異議人應給付邵旭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本件並無債權人受本案判決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事,異議人據以主張本件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相對人 尹嘉言尹嘉行 以外之其他相對人(下稱羅自坤等8人)持本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之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下稱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邵旭對異議人之系爭債權於本案訴訟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不存在,然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未將相對人尹嘉言、尹嘉行併列被告,因異議人欲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以邵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此異議人持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主張本件有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債權,是否已因異議人嗣後之抵押權塗銷行為而消滅,核屬異議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之實體爭議問題,非本院於本件撤銷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又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執行事件,僅以羅自坤等8人為執行債權人,尹嘉言、尹嘉行並未列名為執行債權人,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未將尹嘉言、尹嘉行併列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將尹嘉言、尹嘉行列為執行債權人且陳明尹嘉言、尹嘉行係美國公民與母 邵國芳 同樣做拋棄繼承,足見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未將尹嘉言、尹嘉行列為被告,非抗告人之錯誤且未影響判決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邵旭於79年間主張抗告人拒絕將名下信託登記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872、875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37、3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抗告人更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致邵旭受有損害,邵旭遂聲請原法院以79年度全字第55
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查封抗告人財產。 嗣邵旭 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邵旭300萬元損害賠償,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為邵旭勝訴判決,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
其後相對人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但羅自坤等8人仍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將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邵旭於89年9月6日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中子女與孫子 李謙 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等10人為其繼承人,此業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13號裁定調取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64號、92年度繼字第551號案卷查明。是抗告人所提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當事人僅羅自坤等
8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羅自坤等8人及尹嘉言、尹嘉行,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指明。抗告意旨謂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縱未將尹嘉言、尹嘉行併列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復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對於羅自坤等8人及尹嘉言、尹嘉行,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已如前述,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認為系爭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採。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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