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64號抗告人 劉水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廣進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廣進積欠抗告人債務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且未罹於時效。相對人總計向抗告人借款349萬元,93年間抗告人先就相對人之借款181萬元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以130萬元達成和解。其餘之借款168萬元與前訴訟程序無涉,且該168萬元之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抗告人於99年6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其上中壢市○○段303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6月30日移轉予其女兒 江嘉凌 ,但仍由相對人居住使用,相對人為債務人之95年7月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相對人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台銀中壢分行)之帳戶於99年遭相對人銷戶,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行為。相對人抗辯其名下財產足清償債務,但抗告人扣押相對人之土地時,其中6筆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總計3,915,676.7元,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足認該6筆土地僅能貸款120萬元。其餘部分土地之價值亦不足168萬元,難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有得為保全之請求權利及假扣押原因自明。至於假扣押原因,乃指聲請保全之請求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業提出99年5月31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乙份、相對人簽發之本票9紙等影本為證,認抗告人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女兒,有脫產之事實云云。查:相對人抗辯所擁有之土地價值為5,577,520元(見相對人99年12月15日之答辯狀),而抗告人在抗告理由狀附件一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廣進所有坐○○路鄉○○段」亦記載相對人名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5,579,139.2元(見抗告人100年1月13日之抗告理由狀),雖抗告人主張其中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足認該6筆土地僅值120萬元,經扣除該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3,915,676.7元後,相對人擁有之土地價值僅1,663,462.5元云云。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與土地之實際價值無必然關係,抗告人主張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該6筆土地僅值120萬云云,顯不可採;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在結算前並未確定;抗告人計算相對人之財產時,自行將設定抵押權之6筆土地價值扣除,自屬不當。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五百餘萬元,遠超過抗告人主張之債權168萬元,不論相對人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兒作為嫁妝,均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女兒所有,並不影響抗告人就其債權之求償。是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債務人(相對人)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依前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抗告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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