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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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議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議璟因疑房客 曹森 向他人傳述其行為不檢,乃於民國98年
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1樓與曹森理論,雙方遂起爭執,劉議璟作勢要毆打曹森,曹森之妻 劉霞雲 見狀乃拉住劉議璟,劉議璟隨手將劉霞雲撥開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搥打曹森左側胸部,曹森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致曹森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曹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議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曹森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住的房間很窄,伊根本無法進入房間內,伊祇是站在門口與之對話,是告訴人衝過來要打伊,伊轉身就走,只聽到劉霞雲大叫『怎麼這樣子?』,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98年6月2日下午13時30分許我在房間內,劉議璟進來後問我為何亂講話,便把我推倒在地,家人便打119將我送臺北榮總醫院就醫,經醫院檢查診斷發現我右側股骨骨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劉議璟用右手推我左胸下方,我往後面倒,她來時,我太太本來在電視前,她把我太太推開,我太太倒坐在床邊,劉議璟就衝過來把我推開,我往後面跌倒。」(偵卷第27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霞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6月2日下午1點多,劉議璟氣沖沖下來,對我先生說那天你要鬧什麼事,講了幾句話後,她伸手作勢打我先生,我要把她拉開,但她把我撥開,就出手一拳打我老公左胸,我老公就坐在地上,頭撞到櫃子。」(偵卷第27頁)、「(問:98年6月2日下午1點30分本案被告是否有到你們住處去找你們?)是。(問:被告當時為何會去找你及曹森?)我叫被告下樓說要給她電視費525元,然後被告就跟我先生講說大哥你怎麼這樣講話,你是不是要鬧事。被告一講完我就說算了,把她推出去,被告又返回來把我推一下,我就坐在床上,後來又給我先生曹森一拳,後來我先生就過世了。(問:被告要打你先生時你有無上去拉他?)當時我被被告推倒坐在床上。(問:你是說被告打了你先生一拳,妳先生倒在地上?)他坐在地上臉已經變色了,我說他已經倒在地上,要被告不要再過去,後來被告就走了。(問: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揮拳打你先生何處?)我被被告推倒後坐在床上,被告一拳打過去,但用左手或右手我沒有看見,好像是打我先生左胸。」等情(原審卷第34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並非僅在房間外與告訴人對話而已,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 駱萬益 雖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推告訴
人」(原審卷第32頁背面),然質之證人當時站立位置,證人亦坦認:「(問:從你的位置看過去,告訴人的屋子很暗看不清楚?)是。(問:屋內發生何事情也因為很暗看不清楚?)是。(問:你有無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說什麼?)我聽到被告問告訴人說『為什麼你要說我帶男人到房間睡覺』,當時告訴人如何回答我沒有聽到,因為被告是站在門的外面,而告訴人站在房間裡頭,所以告訴人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家門口就等於在馬路旁邊,後來我就看到被告一下子就跑到二樓。(問:所以從你的角度及位置無法聽清楚完整對話內容?)是。(問:請確認當天只有看到被告去找告訴人及被告跑上樓,其他的都沒有看見及聽到是否如此?)是。」(同上卷第33頁背面),是證人駱萬益就當天於告訴人房內所發生之事並未親眼目擊,所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告訴人跟我鄰居談論說我跟男
人一起睡覺,講到男女之間的話語,我站在房門口質問他,拜託他不要亂講話,告訴人說他沒有講,我說我請 劉雪娥 來對質,告訴人就揮拳要打我。我轉頭就跑,哪有靜靜的讓他打。」(同上卷第36頁正、背面),然此與前於警詢中稱:
「我跑到樓下跟曹森說,『老兄!我拜託你話不要亂講,你話不要那麼多,行不行!可不可以!』那我話一說完,曹森就舉起右手要打我」(偵卷第15頁)等語,前後辯解,顯有不符,是被告所辯前後已有所矛盾,自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年事已高之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竟拒絕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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