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妨害公務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信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違反藥事法部分,而就李明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又於84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次竊盜案件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李明信於84年10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次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3月與4年8月,而於88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4年11月於89年8月23日再入監執行,嗣於9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5月4日因未到案執行經法院發佈通緝在案。
嗣李明信於96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載為下午4時許),駕駛其母親 莊嬌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於臺中市○○區○○路3段22號前,適員警 黃念德 巡邏至上址,以警用機車鳴笛後,李明信仍未將車輛駛離,黃念德即下車欲填寫舉發單,舉發違規停車,李明信見狀,因恐遭緝獲,旋即將車輛疾駛逃離現場,員警黃念德乃騎乘警用機車在後緊追,途經臺中市○○路右轉上安路、左轉至善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適前方路口(即至善路與青海路口)號誌為紅燈、無法通行,李明信為繼續逃避追查,先沿至善路倒車,到至善路八十二巷口處,隨即將車駛入至善路八十二巷(此時車頭朝八十二巷),沿屬L型之八十二巷前進,欲朝至善路一0八巷方向(至善路八十二巷與一0八巷係交叉)逃離現場,惟至善路一0八巷因係死巷,且此時黃念德亦騎乘警用機車緊追在後(距離李明信之車輛約二、三十公尺),李明信見至善路八十二巷口至連結之一0八巷為死巷,無其他出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黃念德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後方,仍急踩油門倒車加速逃逸,而施強暴,致員警黃念德不及下車,緊急催促油門往左方閃避,因而受有左踝扭傷及右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警員黃念德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黃念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妨害公務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明信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務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供稱: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念德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96年6月22日黃念德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黃念德手繪現場圖、電腦繪製地圖、網路地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嗣後於本院進行審理時否認有倒車以左後保險桿撞擊警員黃念德所騎之警車,致黃念德受傷等事實。辯稱:伊係在至善路時倒車進入該路八十二巷,以倒車方式進入八十二巷,車頭向至善路方向,因該巷L型,且係死巷,伊無法往前開,警員黃念德又擋在伊車輛之正左前方,伊看警員下車要接近伊之車輛,伊才趕快開走,未曾碰到警員黃念德所騎之警車,伊車輛之後保險桿亦無擦痕云云。惟查:被告在至善路時倒車,以車頭進入該路八十二巷,並沿L型之八十二巷,欲逃避追查,至一0八巷時因係死巷,只得倒車,該車左後保險桿碰撞警員黃念德所騎之警車,致黃念德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念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黃念德手繪現場圖、電腦繪製地圖、網路地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中顯現至善路八十二巷一邊停放多輛之轎車,一邊則停放一整排之機車,使原本之八十二巷巷道減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43頁第二幀、第45頁第一幀),則被告自至善路倒車進入八十二巷,在狹窄之巷道,如何得以倒車方式順利脫逃,已有疑義。又當時係在緊急狀況,被告在此情景下,應係以車頭前進八十二巷之方式快速駛離現場,始符合常情。如被告以倒車方式企圖快速離開現場,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以倒車方式進入八十二巷,準備倒車離開現場,難謂與一般之情、理一致。是應以證人黃念德證述:被告係先沿至善路倒車,至至善路八十二巷口處,隨即將車駛入至善路八十二巷(此時車頭朝八十二巷),沿屬L型之八十二巷前進較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明知當時員警黃念德騎乘警用機車緊追在後(約距離二、三十公尺),衡以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倒車時自當注意汽車照後鏡,被告既明知員警追在車後,則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更注意車後動態。況自用小客車之撞擊力甚強,如以倒車之方式朝人體撞擊,足生傷害,此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竟悍然以倒車之方式朝後方倒退,強制警員必須閃避車身,以免受該車撞擊,並因而使警員立刻終止該依法執行臨檢之公務行為,則被告採取此方式逃避,顯已達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係未曾碰到警員黃念德所騎之警車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為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關於被告觸犯妨害公務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違反藥事法部分,而就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又於84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次竊盜案件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於84年10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次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3月與4年8月,而於88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4年11月於89年8月23日再入監執行,嗣於9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5月4日因未到案執行經法院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當時被通緝中,因憚被警員抓到,始逃跑,因而觸犯本罪之動機、其僅國中畢業,入監前以快炒維生,家中母親現年75歲,被告並未結婚而無子女,其上有兩個哥哥、一個姊姊、其下有兩個弟弟暨本院復斟酌被告於審理時固坦供其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嗣後仍就某重要構成要件部分為否認之辯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此部分當庭及以論告書陳述,其因毒品案件被通緝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竟駕車撞員警欲逃離現場,導致員警黃念德因而受傷,顯然其惡性重大,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等語。惟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自不宜諭知如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併予敘明。
五、(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月22日18時許,駕駛其母親莊嬌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於臺中市○○區○○路3段22號前,適員警黃念德巡邏至上址,以警用機車鳴笛後,李明信仍未將車輛駛離,黃念德即下車欲填寫舉發單,舉發違規停車,李明信見狀,恐遭緝獲,旋即將車輛疾駛逃離現場等情。惟此時僅係被告消極不配合而已,尚難謂此時被告已有積極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妨止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足以成立妨害公務罪。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恐遭緝獲,旋即將車輛疾駛逃離現場,員警黃念德乃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捕,途經臺中市○○路右轉上安路、左轉至善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適前方路口(即至善路與青海路口)號誌為紅燈、無法通行,李明信於駕駛途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倒車衝撞在後之黃念德,經黃念德閃避等情。經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於至善路倒車衝撞警員黃念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跑,開到至善路後警察就騎車攔在伊之左前方,伊旁邊就是至善路八十二巷,所以我就倒車進入至善路八十二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0頁),而證人黃念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在至善路碰到紅燈無法前進,就倒車至至善路巷口時,就車頭往八十二巷裡面開,進去後又有一條小的丁字巷即一0八巷,他就車頭朝丁字巷駛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再參以卷附黃念德手繪現場圖、電腦繪製地圖、網路地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第29、40至42頁)等綜合以觀。顯然被告自至善路轉進至善路八十二巷時,不論係車頭朝八十二巷進入抑或倒車進入至善路八十二巷,被告均未在該處以車衝撞警員黃念德,要屬無疑。此時在至善路與至善路八十二巷口之被告尚難認已對警員黃念德衝撞,自不足以認此時已對黃念德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之犯嫌。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尚不足為有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未說明其關係,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敘述,應認檢察官係以妨害公務一罪起訴),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係在96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為本件犯罪行為,並非在96年4月24日之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乙、關於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明信見至善路82巷口至連結之一0八巷為死巷,無其他出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黃念德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後方,仍急踩油門倒車加速逃逸,而施強暴,致黃念德警員不及下車,緊急催促油門往左方閃避,因而受有左踝扭傷及右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念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揭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