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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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兆基 送達代收人 鄭雅文 同上址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在判決書中有二段為沒有證詞基礎的推論
⒈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11行,上訴人則再三與 王楷筑 聯繫
研商「闖觀之相關事宜」。共同被告中根本沒有人做出這種證述,也沒有任何有相關聯,此種意圖的證詞記載,推論基礎,由何而來?聲請人只是單純檢舉,何來推論闖關?⒉確定判決第6頁第14行,證人 陳孝平 於偵查中供稱:本件
為上訴人與王楷筑所檢舉,「王楷筑並言明」之前同一手法,於第二年成功提領行李之經驗。偵9183號92年8月19日在整篇證詞中,一段沒頭沒尾、沒場景、沒對象的證述中,如何能在確定判決第6頁,無中生有放大到成為否定聲請人檢舉的唯一證詞?勘驗筆錄第2頁,陳孝平不曾說過「王楷筑並言明」這篇證詞,如何證明。王楷筑曾經恩陳孝平說過或討論過第2天提領行李的過程經驗?㈡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王楷筑在泰國期間,一切支出費
用,係聲請人交由王楷筑所轉交等語,陳孝平所證上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而足堪採信。針對測謊部分,在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原審未就泰國親見聲請人交港幣予王楷筑乙節,加以鑑定,致實情不明,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而證據之取捨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取捨的證據卻採信調查未明之證言,是否有違誤?㈢所有的審理方向皆從偵9183號8月19日這份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的證據開始,在地院判決第25頁第④明確寫書檢察官無從得知所謂「黑吃黑」相關情節,但在偵9183號8月19日前,陳孝平根本不知道此案是如何被查獲,且也無任何關於黑吃黑相關情節之說法,而是在8月19日由檢察官主動提及本件毒品走私是檢舉的,並問及黑吃黑何人策劃?此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能讓人心服嗎?沒有爭議嗎?㈣聲請人單純為了檢舉,當初委託友人A1及 李秉忠 兩個不同單
位提出檢舉,並提供 蕭人瑋 中文名及 蕭兆萬 英文名及航班資料及另一新店地址,且若想藉檢舉 蕭兆文 攜毒品闖關之手法,以轉移警方之注意。正常人是不會笨到向2個單位檢舉並告知航班,連最後若沒攔查到毒品,最後的藏毒地點都告知檢舉單位,若只是為闖關,也不會讓共同正犯或主謀曝光涉險吧?⒈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認此運輸走私毒品為聲請人與
王楷筑、 蕭文瑋 等人謀議,藉檢舉方式闖關,然無證據可支持其推測,且相關共犯及證人均稱貨主為蕭人瑋,原審認聲請人與王楷筑、蕭人瑋為共同謀議毒品運輸,然無任何陳述證明聲請人與蕭人瑋有任何謀議之事實,認定事實與其所採證據不相適合。
⒉確定判決第6頁,原審認蕭兆文之英文名、 林佳叡 之地址
不是以查獲毒品,而聲請人為確保檢舉成效,分別向證人A1及李秉忠為之,且因林佳叡為毒品運輸成功後負責銷售之人,才檢舉其地址,足堪認定聲請人檢舉之真意。況本件毒品案確係因聲請人之檢舉方查獲,倘聲請人欲以檢舉干擾警方注意力,按常理判斷,不至以檢舉與攜帶毒品一併同行之人,此高危險之手段為之,原審所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確定判決中,原審採認 許宗裕 證詞,亦有爭議,許宗裕在訊
問筆錄中,許宗裕坦承, 何文立 被抓之後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來何文立交保出來與許宗裕聯絡,才告知整個事情經過,這已經有明顯串供之嫌疑了。
㈥原審發回前,鈞院97年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理由略謂:原判
決既認定林佳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又認定蕭文瑋與聲請人、林佳叡、王楷筑共同謀議自泰國運送毒品,蓋因林佳叡與聲請人一同搭機至泰國,又在泰國同住飯店,且曾與蕭人瑋、王楷筑等人見面談話,不可能不知蕭人瑋出資購買毒品事,為何獨厚林佳叡而單單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㈦更㈢判決書中明載勘驗後的事實真相
⒈更㈢判決第23頁①而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及錄音內容,陳孝
平均未自動提及聲請人係黑吃黑,而係檢察官問「黑吃黑何人策劃?」其才被動回答稱:「黑吃黑王兆基」是否為其所確信,不無可議,不無個人臆測之可能。是檢舉為「黑吃黑」一說,顯無足採,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證不足,且有違常理。黑吃黑雖然被推翻了,但認定聲請人檢舉動機行為的證詞,卻是出自同一天、同一篇、同一人的證據。
⒉陳孝平在從未表達知道檢舉的證詞下,檢方訊問「本件毒
品走私為何被檢舉」,直接置聲請人與陳孝平於對立立場不顧,又以不正之訊問方式能還原事實,得到真相嗎?⒊在共同正犯中,陳孝平、林佳叡、何文立、許宗裕也都是
事後得知本案因檢舉被查獲,而聲請人為檢舉人後,始對聲請人作出不當之指控。從地院開始,所有審判皆以偵9183號8月19日筆錄為證據,推論聲請人檢舉動機不單純為主,進行審理。本案件因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確定,在確定判決中,認定聲請人憑藉檢舉行為來提領行李獲取私利,其中所依證詞,經更㈢院方勘驗還原後,跟歷次前審認知主張明顯不同,出現反差,聲請人相信司法沒有逃避執行,主動報到。
㈧懇請鈞庭審酌聲請人所提事實,重新審理此案,事情不到一
個段落,販毒集團這些人不會放過聲請人及其家人,偵查審理中,聲請人因受到壓力,而讓審理的法官大人們覺得聲請人有所隱瞞,但聲請人真的沒有參與策劃,也沒有任何不單純的檢舉動機,懇請鈞院能查明真相,給聲請人一個平反的機會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論述,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