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2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24之35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2會(原33會, 余慶輝 因故退出),其中丙○○參加2會(以其本身名義參加1會及以其姊夫「 林樵榕 」名義參加1會),己○○參加1會(以其子「 廖家煌 」名義參加1會),丁○○參加3會,甲○○參加1會,會期自95年3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除首期應繳納會款3萬元外,之後各期僅繳納3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於每月25日20時在上址開標,底標2100元,於每次開標日起5日內繳清會款。詎乙○○因故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開標日,利用會員互不聯絡,亦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而無須撰寫標單之機會,向己○○、甲○○、丁○○(丁○○參加3會,其中2會已分別於96年1月、同年9月得標,其餘1會仍為活會)等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丙○○以2300至2500元不等之標息得標,並向丙○○訛稱係由其他會員以不詳標息得標,致己○○、甲○○、丁○○、丙○○等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會會款(即3萬元扣除乙○○佯稱之標息)予乙○○。之後,乙○○復另行起意,於97年2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開標日,利用會員互不聯絡,亦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而無須撰寫標單之機會,向丙○○、己○○、甲○○等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丁○○以2300至2500元不等之標息得標,並向丁○○訛稱係由其他會員以不詳標息得標,致丙○○、己○○、甲○○、丁○○等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會會款(即3萬元扣除乙○○佯稱之標息)予乙○○。再者,乙○○又另行起意,於97年2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開標日,利用會員互不聯絡,亦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而無須撰寫標單之機會,向丙○○、甲○○、丁○○等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己○○之子廖家煌以2300至2500元不等之標息得標,並向己○○訛稱係由其他會員以不詳標息得標,致丙○○、丁○○、甲○○、己○○等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會會款(即3萬元扣除乙○○佯稱之標息)予乙○○。綜上,乙○○先後3次詐得會款合計至少41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x5x3=412500)。嗣於97年9月間,丙○○、丁○○、己○○、甲○○等人先後向乙○○表示欲標取最後2會,惟乙○○早將詐得之各期會款用於週轉,竟倒會逃逸,丙○○、丁○○、己○○、甲○○互核標會情節,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被害人丙○○、丁○○、己○○、甲○○於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互助會單、支付會款之支票存根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因本件互助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除首期應繳納會款3萬元外,之後各期僅繳納3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而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坦承確有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丙○○、丁○○、廖家煌等人得標之情事,然因事隔近2年,已難詳述每次詐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經勾稽上開被害人丙○○、丁○○、己○○、甲○○於偵訊時指述情節,顯示被告於97年1月25日尚能正常執行收取會款並將之交付得標會員事宜,嗣被告於97年9月間分別向被害人丙○○、己○○宣稱係由林樵榕、廖家煌得標,並交付部分會款予丙○○等情,可知被告係於97年2月至同年8月間內某3個開標日,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丙○○、丁○○、廖家煌等人得標。至詐取會款金額之計算,參照被害人甲○○所提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存根影本所載會款金額(①97年2月29日27700元;②97年3月31日27600元;③97年4月30日27500元;④97年5月31日27800元;⑤97年6月30日27700元;⑥97年7月31日27700元;⑦97年8月31日27700元),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於97年2月至8月間內某3個開標日,向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丙○○、丁○○、廖家煌等人得標,而向包括被害人丙○○(以其本身名義參加1會及以其姊夫「林樵榕」名義參加1會,當時該2會均仍為活會)、己○○(以其子「廖家煌」名義參加1會,當時該1會仍為活會)、丁○○(參加3會,其中2會已分別於96年1月、同年9月得標,當時其餘1會仍為活會)、甲○○(參加1會,當時該1會仍為活會)等人在內之尚未得標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至少合計41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x5x3=412500),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於97年2月至8月間內某3個開標日,先後3次向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丙○○、丁○○、廖家煌等人得標,核其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3次,各於同一開標日詐騙數個活會會員,均屬以一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數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丙○○、己○○、丁○○、甲○○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98至190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