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5年10月30日確定;嗣因減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初某日下午,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柳川東街)22號9樓之2之住處,徒手推開毀壞該址北邊窗戶上之木板,踰越該窗戶爬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隨手拾取該屋內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剪斷電箱內之電線後,再竊取乙○所有之熱水器5臺得手,並將前開5臺熱水器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至3,000元供己花用。嗣乙○於96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將於上開房屋採證所採得竊嫌之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適與甲○○右中指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960184446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徒手推開而毀壞上開房屋北邊窗戶上之木板後,自該窗戶爬入該屋內而行竊,自屬毀壞及踰越該屋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又其於行竊時隨手拾取該屋內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用以剪斷電箱內之電線,而後再竊取熱水器5臺得手,則該美工刀及老虎鉗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剪斷電線,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取上開5臺熱水器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竊取5臺熱水器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嗣因減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該案被告行為時間係95年10月、11月間某日,介於上開案件係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之前後期間,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然該案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聲請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憑,是本件尚不發生因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以所合併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情形,故本案仍應以前開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物價值未臻至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在上開行竊地點所拿取,即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形體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