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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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40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若蕙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第1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90年7月24日公布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110號債務清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葉若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本件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不同為由,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明文件或公告,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分割後由伊存續並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即一切權利義務,其性質與債權讓與不同,自無須履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之義務。縱認本件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伊早於民國98年7月1日即以營業讓與公告明確通知債務人,亦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故美商花旗銀行於分割前對債務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效力亦及於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送達證明,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續行執行等語。
四、按營業概括讓與若與債權移轉結合者,就債權移轉部分,仍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以下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抗告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而言。則美商花旗銀行上開分割行為,係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抗告人,,依前開說明,就本件債權讓與部分,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又美商花旗銀行經由分割概括讓與權利予抗告人,抗告人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業務,均屬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概括承受、概括讓與之行為,則抗告人既為本國金融機構,依首揭金融機構合併法及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是美商花旗銀行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讓與抗告人,在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前,對於相對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7月1日聯合報A10版刊登公告,明確揭示分割之業務範圍,且伊與美商花旗銀行已於業務分割前之98年7月13日於共同所屬之網站上公告業務移轉事宜,即屬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網頁資料以資證明,而觀之上開聯合報公告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7頁背面)僅謂:「…將目前本行在臺11家分行之全部現有業務、資產及負債,除金融同業間外匯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中因基於法令或合約之規定無法移轉或讓與者、原由總行與清算行簽署清算契約之非臺幣、非臺灣上市之相關期貨交易契約及未結部位、為維持花旗臺北相關業務/產品核准所需提撥之相關責任準備金、保證金等以及其他須取得交易相關人同意而無法取得同意之契約外,皆分割移轉至花旗(台灣)銀行(即抗告人)…。」等語,既未記載債務人姓名及債權內容,亦無債權讓與之意旨,足認該公告僅係營業讓與公告而非債權讓與之公告,尚難認具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