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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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92號抗告人 曾宜華
曾明華曾淑貞 曾永藩 曾敏雄 相對人 曾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曾振華供擔保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段○○段397建號、門牌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部分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原裁定關於准曾振華供擔保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305建號、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部分,該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原法院就99年度聲字第212號、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事件,
合併作成原裁定。經查,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事件之聲請人為 曾淑卿 ,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事件之聲請人應為曾振華(見該事件卷第5頁。至於同卷第3頁所示曾淑卿、曾振華、 曾光雄 於99年7月14日共同提出之異議之訴書狀,其內容係主張伊三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與同卷第5頁係曾振華主張其已提出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不同,原裁定亦未針對前者聲請事項作成裁判,卻誤列曾淑卿、曾光雄為後者聲請事件之聲請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原裁定關於曾淑卿、曾光雄部分之抗告(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本件抗告範圍,為原裁定就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事件,關於曾振華部分所為裁判部分,合先敘明。
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
㈠抗告人與曾振華、曾淑卿、曾光雄共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305建號、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抗告人與曾振華、曾淑卿、曾光雄每人8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㈡抗告人與曾淑卿共有之新竹市○○段○○段397建號、門牌新竹市○○街○○○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抗告人每人8分之1,曾淑卿8分之3比例予以分配。)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曾振華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於99年2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於該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酌定曾振華應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6,7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許之。
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查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曾振華雖係對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述主文全部,提出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主張曾振華並非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共有人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16頁)為證,且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確定判決就上開建物之判決主文,與曾振華無關,換言之,曾振華非此部分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就此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因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而無勝訴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並無依曾振華之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未察,准許曾振華供擔保後,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尚有未合。
抗告人提出抗告,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曾振華對於前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第㈠項部分提出再審之訴,尚難遽認係顯無理由,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新竹市○○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程序如不停止,曾振華提出再審之訴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屆時亦有無法回復原狀之虞,是原法院准曾振華供擔保後,於該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係備
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自應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因新竹市○○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事件終結前,該房地無法變價處分,致抗告人不能受分配價金各8分之1以為使用收益,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經查,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童碩甫 建築師事務所估定新竹市○○段三小段405-2地號土地價值為12,972,000元,新竹市○○路○○○號建物價值為1,897,000元,合計14,869,000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抗告人因變價而可受分配之價金估計為9,293,125元(計算式:14,869,000元÷8×5)。又曾振華於99年2月8日提起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該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以推估該事件審理期間需時約4年4月,即約於103年5、6月間終結。再查,曾振華於99年12月24日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調取之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函可稽,據此推估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5、6月間為止,爰以41個月計算,則抗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係於此41個月期間因無法變價取得9,293,125元,所生相當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587,576元(計算式:9,293,125元×5%÷12月×4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據以酌定曾振華應供擔保金額,始屬允當。原裁定酌定曾振華應提供擔保金546,7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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