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經手有關員林鎮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業務,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與廠商談論回扣之人,均無被告甲○○;另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涉嫌犯罪之行為,係指廠商將回扣之金錢交付給其他被告,其他被告再交付給其他被告,最後交給被告甲○○轉交給被告 吳宗憲 或被告吳宗憲所指定之人;亦即,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為轉手將回扣錢交付與被告吳宗憲或其指定之人之「白手套」,此在法律上之論罪應屬「洗錢」。而於偵查中,承認有犯罪行為之被告均陸續交付候傳,僅有被告甲○○與被告吳宗憲、 鄭振三 等三人因不承認犯罪,而繼續遭羈押,故於偵查程序之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係因被告有無認罪而定,並非因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而定。按檢察官既已起訴涉嫌犯罪之相關被告,相關被告均已在偵查程序中為供述,本案已無串證之虞。而且,縱使相關被告嗣後於第一審法院為不同於偵查程序之供述,此種情形究非羈押被告甲○○得以避免,故以其他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均已交付候傳而言,本案確實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不承認犯罪之被告甲○○(被告鄭振三亦不承認犯罪,惟原審法院裁定其交保候傳),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准予被告甲○○具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9月15日檢察官起訴移送審理而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禁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2711號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吳宗憲如何指使同案被告 唐國傑 、 薛文鈞 向承包工程之廠商,按工程款一定之比例收取回扣,所收取之回扣則交予擔任白手套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郭芳賓 等情,業據證人唐國傑、薛文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係被告吳宗憲指使向各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擔任白手套之被告甲○○及郭芳賓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 趙健達 、 吳夏萍 、 劉邦騰 、 翁仕堯 、 陳德志 、 曹寶仁 、 蕭宏哲 、 曹榮源 ,與證人 謝位文 、 楊國禎 、 高品智 、 詹志清 、黃世寶、 劉德雲 、 吳宗信 、 吳貴鈞 等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之證述有關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或被告吳宗憲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在與被告吳宗憲談及回扣如何交付時,被告吳宗憲稱此部分直接找薛文鈞處理等情節相符。
(三)而共同被告即證人曹榮源交付內有3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予證人 曹明正 ,由證人曹明正轉託證人曹 劉麗珍 將上述手提紙袋轉交給被告甲○○,亦據證人曹明正、 曹劉麗珍 具結後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一之頁128至136);另共同被告即證人 林循全 將3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共同被告鄭振三,亦據證人林循全具結後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89號卷之頁69至79);復有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
(三)又共同被告唐國傑、薛文鈞、 梁智傑 、 陳吉龍 、郭芳賓、林循全、蕭宏哲、趙健達、吳夏萍、陳德志、翁仕堯、曹寶仁、曹榮源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劉邦騰則就行賄罪與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
(四)綜合以上(一)至(三)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宗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五)惟被告甲○○所收取之賄款是否全數交給共同被告吳宗憲?共同被告吳宗憲所指定之人為何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宗憲二人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警詢時起、歷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偵訊,迄本院受命法訊問時二人均否認犯行,且其等之供述皆有極大之出入;其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互為證人之所述情節,將極度攸關二人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而共犯即配合向廠商索取回扣之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 沈俊吉 、陳吉龍,及擔任白手套之郭芳賓等共同被告,就被告甲○○上揭被訴事實之指證,亦均與被告甲○○前開被訴事實之認定,有極大之關聯。再者,共同被告鄭振三自被告林循全所取得之30萬元,係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吳宗憲或透過被告甲○○轉交,亦與被告甲○○罪名之成立有重要關係;且與本案上述各家廠商、相關工程之負責人與實際承辦之人員嗣於本院審理被告甲○○本案涉犯之各項犯行部分時,應均有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之必要。是如未予羈押被告甲○○,恐與共同被告吳宗憲、鄭振三及本案之上揭共犯、廠商、承辦人員及證人曹劉麗珍有串證之虞。
(六)而收取工程回扣與收受賄賂之犯罪,應以公務員實際取得不法財物時,其犯罪行為始為終了;故被告甲○○之犯罪如成立,與共同被告吳宗憲係居於共犯之關係,而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另共同被告鄭振三雖亦否認犯行,惟其涉犯之部分僅有犯罪事實(八)之部分,與被告甲○○涉犯之部分有犯罪事實(一)至(九)、(十一)至(十四),二者情節輕重懸殊;且共同被告鄭振三有串證之虞之對象係共同被告吳宗憲及被告甲○○,故共同被告吳宗憲及被告甲○○既已經本院受命法官裁定羈押禁見,自無可能再為勾串;故受命法官衡量共同被告鄭振三之羈押必要性與串證之可能性,決定予以具保候傳,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事證,堪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罪嫌,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甲○○涉嫌所為,違反執行公務應廉潔自守之基本原則,敗壞官箴、戕害政府之形象甚鉅。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被告之行為對政府公務廉潔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非對被告甲○○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為有理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甲○○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甲○○聲請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