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判決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99年3月3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及其等之子余00(88年11月某日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甲○○已於同年4月1日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9年6月1日6時40分許,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00上學途中,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田二街口,騎乘機車停放於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持T型扳手1支(未扣案)敲打乙○○之上開自小客車遮雨棚及車窗,並自半開之車窗伸手開啟車門,以扳手勒住乙○○脖子將其拖下車,致乙○○受有前額、左小腿擦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欲持行動電話報警,甲○○復將乙○○之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奪走,妨害乙○○行使報警及駕車之權利。嗣經路人報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乙○○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有間,似應成立其他罪名;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8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奪取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然嗣後均已返還告訴人乙○○,被告之目的應僅係在阻止告訴人乙○○離去及撥打電話報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報警及駕車之權利之行使,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強取告訴人乙○○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強制罪名,令被告得以防禦、抗辯,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與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強制犯行,漏未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彼時與告訴人乙○○正進行離婚訴訟,思子心切,欲探視其子 余俊賢 ,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有告訴人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持以犯罪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