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三號、第一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幀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壹幀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於不詳時地拾獲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小所失竊之駕駛執照一張,竟萌生為免因通緝遭逮捕而變造上開證件之犯意,先據為己有,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甲○○將其照片一幀交付綽號「阿財」之人,隨即由「阿財」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上開丁○○之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完成後並交由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二、甲○○復另行起意,因先前向乙○○(另行審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明知綽號「阿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八號竊取 黃朝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係屬贓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阿財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要求乙○○將已損壞車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面車牌交付,懸掛於上開贓車之上,供乙○○以代步使用。復承上揭犯意,甲○○明知卡號四五七九─五六○八─○六四八─四七○一號及五四一五─一○○○─○○三四─○七六六號各為戊○○所有之富邦銀行及世華銀行信用卡,為綽號「阿財」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前,於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係屬贓物,仍將之收受,並將上開二張信用卡交付乙○○要替其提領現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在高雄縣○○鄉○○村○○街萬客隆大賣場前經警查獲,並甲○○身上扣得經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一張及於乙○○皮夾中扣得上開信用卡二張。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侵占丁○○之駕駛執照,並交由綽號「阿財」之人換貼其照片,變造駕駛執照乙節坦承不諱,復有經變造換貼被告照片之丁○○駕駛執照一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由「阿財」交付之贓車及信用卡等情,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朝鍾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八號失竊,此有證人丙○○於警訊證述綦詳,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車輛屬贓物無訛。依同案被告李建國於警訊時供述被告甲○○確有將該贓車(即黃朝鍾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並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供其代步,而於其皮夾所查扣之信用卡亦係被告甲○○所交付等情(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於偵查中亦供述「甲○○向我借車,開壞了,就把我的車拿去修理,遷回來就將我的車牌掛在車上」、「(問:世華銀行信用卡何來?),是伍安邦給我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綽號「阿財」之人在台南竊取,惟否認有收受該贓車交付給乙○○,辯稱係「阿財」於為警查獲之日要將車交給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確有向乙○○借車,而由其轉借給綽號阿財之人乙節(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乙○○根本不認綽號阿財之人,若乙○○要求還車亦應係向被告甲○○請求,而由被告將車交還方為事理之常,且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被告甲○○一人將贓車交付供其代步,並且早在該為警逮捕之前已將該贓車交付(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扣案之信用卡二張係戊○○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取,此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供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足憑,上開信用卡係屬贓物無訛。而該信用卡係從乙○○之皮夾查獲,此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王文良許志清黃清垣 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乙○○於警偵時亦坦承信用卡係被告甲○○交付而於其皮夾查獲,是以,被告甲○○及李建國雖於本院審理改口供稱信用卡係在車上被查獲等語,顯不足採。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信用卡確有綽號阿財所交付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參以乙○○於警訊中所述被告甲○○有要其持信用卡領錢,但未告知密碼,且供稱該信用卡係其撿來等乙節,足認被告甲○○應明知該信用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否則何以被告甲○○不敢親自行使,並且謊稱係其拾獲,況且若「阿財」係合法持有,亦應明知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並於交付被告甲○○使用之際一併告知,而被告甲○○卻根本不知該信用卡之密碼,亦可認被告甲○○於收受該信用卡時主觀上應明知阿財持有該信用卡並非合法。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拾獲丁○○之駕駛執照,據為己有,並將之交由阿財之換貼自己照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份證罪。又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卡號四五七九─五六○八─○六四八─四七○一號、五四一五─一○○○─○○三四─○七六六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世華銀行信用卡,係屬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身份證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變造身份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先後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變造身份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無誤,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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