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一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殘刑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六月三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趁甲○○忙於做生意而未注意之際,伸手打開甲○○繫於腰間之皮包,而行竊皮包內之財物,並因不慎將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灑落於地,而為甲○○及時發現,並報警查獲。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另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女各一名,共同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之「三合市場」內,連續以扒竊之方式,先竊取乙○○所攜之手提袋內皮包(內有現金三百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並已將其皮包執於手中時,惟為乙○○發現,丙○○始將皮包放下後逃逸;㈢詎丙○○竟又於同一市場內之女用內衣店內,趁戊○○挑選商品時,扒竊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二張、健保卡二張、信用卡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二張及現金三千三百元)得手後,隨即轉身將該皮包交予同夥攜離現場。丙○○則於下手行竊時,為戊○○查覺有異即出手抓住其手腕,而將之逮捕並送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偷錢,是甲○○的錢掉在一旁,就說是伊偷的;伊係在買小朋友衣服時,在攤位上不小心撞到乙○○手上提的皮包,乙○○以為伊要偷竊,而戊○○可能正好掉了皮包,伊沒有拿她的皮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乙○○、戊○○在警訊時指述歷歷,且均當場發現被告扒竊,並出手制止,與被告有謀面,而證人丁○○到庭證述「當時我看到的情況是被告的手被甲○○抓住,錢灑在地上。被告伸手要行竊的情況我並沒有看到,我就是看到甲○○抓住被告的手,錢灑在地上。」等語,對照被害人甲○○所稱「我看到被告將手伸進我的皮包內,我抓住被告的手,她的手正好抓住我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詢問筆錄),衡以被告行竊之時均與被害人有過肢體糾舉,且被害人均恰有財物損失,並無不能識別行為人之情況,況被告前有多次犯行,其犯罪習慣均係於市場等人潮聚集地以徒手方式扒竊,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在偵查卷可稽,而其行竊方式亦與本件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所指述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四幀、贓物領據一紙在警訊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常業之犯行,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犯多起竊盜罪,然是否以行竊為謀生職業,業經被告否認,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有常業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又為此連續竊盜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及其屢犯竊盜罪,並於前案甫判決之際,復犯本件之罪,顯見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至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雄簡楠唐九一 偵二六七九六號函認為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六號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行審理,然查: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六號併案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季百貨
一樓服務台旁,趁客人 江湘懿 忙於購物之際,伸手打開江湘懿肩側背包,竊取該背包內之長方型黃花格色之女用皮包一個。
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寶雅生活館二樓內,趁客人 李燕如 忙於購物不注意之際,竊取李燕如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日時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穿紅衣
服女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林淑芬 經營之MDD精品服飾店內,伸手入該服飾店內之收銀台抽屜內,適林淑芬招呼客人轉頭撞見,即當場捉住其手,再由林淑芬之弟 林鴻麟 質問被告所竊得之九千四百五十元許之下落,被告供述:在紅衣服之阿姐身上云云。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㈡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犯罪行為,且犯同一之罪
名,而概括犯意係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初,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然後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至於該計畫中之犯罪次數與犯罪客體之多寡是否確定,則非所計。
㈢請求併案卷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一)、(二)2、3
等三次竊盜犯行,否認有上開(二)1之竊盜犯行,經該院訊以:「(妳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偷竊時,有無想到,如果以後有相同機會,也要用同樣方法偷?)我沒有這樣想法。」、「(為何九月十一日連偷了二次?)我第一件沒有偷。」、「(為何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要到士林夜市偷 劉美蘭 壹佰元?)我是臨時要偷的,我去之前都沒有想要偷。」、「(為何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要到榮華市場偷?)因為身上沒錢,我是臨時想到的,這件跟偷士林夜市是無關的。」、「(妳為何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要偷林淑芬MDD精品服飾店內
的錢?)因為我住雲林,那天我要去買衣服,我看到她抽屜沒有關,所以想要偷。(妳去這家精品店之前有無想要偷?)沒有,當時只是想要買衣服。」,足見被告雖行竊多次,然其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行竊之初,其主觀上並無一預定之竊盜計劃,然後再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為竊盜之犯行,且被告為本案之竊盜,亦與後來之竊盜案件無關,即被告每次行竊,均是因見有機可趁、易於得手,才臨時起意行竊,且被告於該院調查中亦自承:「(妳為何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偷攤販 王慶生 三千六百元?)因為他皮包開開的,我又有喝酒,比較貪心,所以就拿他的錢。(妳之前是否就想要偷人家的東西?)沒有。我是看到他錢包開開的,我才臨時想要偷。」。是被告既然自承其為上開各案時,主觀上並無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再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當然無從認定本案與上開各案,係被告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況被告又否認有為上開(二)1之竊盜犯行,更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是被告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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