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一號、第三0一一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變造證件上甲○○之相片共伍張均沒收。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變造證件上甲○○之相片共伍張均沒收。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王力瑋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並以每枚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交由「王力瑋」販售予其他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二、甲○○又於不詳時、地,與「王力瑋」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王力瑋購買 郭建文 、 邱信銘 、 謝金銘 、 高子雄 、 王有偉 等人身分證及 楊順發 、高子雄駕駛執照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在上開處所,將郭建文、邱信銘、謝金銘、高子雄身分證上相片及高子雄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掉,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相片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郭建文、邱信銘、謝金銘、高子雄。
三、甲○○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住處,明知綽號「 偉仔 」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十張係偽鈔,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銀行信用卡四十二枚,及供偽造信用卡之打凸機、燙金機、護貝機、筆記型電腦、小型熨斗、數字轉印紙各乙台,數字轉印紙一批、號碼印章一批,及變造身分證四枚、變造駕駛執照一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磅秤一個、空夾鏈袋一批,及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十張,及販賣偽造之信用卡所得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銀行信用卡、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收受偽造之新台幣紙鈔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扣案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經聯合信用卡中心鑑定,均有浮貼圖案欠缺立體感、卡面與磁條卡號不同偽造之特徵,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連卡會服字第一一五號回函可資為證,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證件,係換貼相片變造而得,除經被告自承扣案證件上之相片為伊本人無訛外,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回函一紙可憑,是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1007061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五佰元鈔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偽鈔,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9)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是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新台幣係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為通用紙幣,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茲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於收集之初,在意圖供行使之所需者而言,並不以已行使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向該不詳姓名之人受讓該偽造之新台幣紙鈔數量達十五張之多,意在供行使之用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其偽造信用卡、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變造證件上被告相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其為本件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向綽號「 許桑 」、「 阿龍 」、「彬仔」不詳姓名男子以二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及以五千元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俟機販賣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工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龍等人購買供自己施用所需,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日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資為證。再審諸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多,分別為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點零八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四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從而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施用而非販買之用並非無據,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係「阿龍」之人所有,六在甲○○住處之情,亦經同案為警查獲之 林毓斌 供陳無訛,是本件亦未查獲有其他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其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及毒品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一│打凸機│一台│├───┼──────────┼─────────────────────┤│二│燙金機│一台│├───┼──────────┼─────────────────────┤│三│護背機│一台│├───┼──────────┼─────────────────────┤│四│偽造信用卡│成品三十一張、半成品十一張(內容詳如附件)│├───┼──────────┼─────────────────────┤│五│筆記型電腦│一台│├───┼──────────┼─────────────────────┤│六│小型熨斗│一台│├───┼──────────┼─────────────────────┤│七│小型鑽孔機│一組│├───┼──────────┼─────────────────────┤│八│數字轉印紙│一批│├───┼──────────┼─────────────────────┤│九│編碼印章│一批│└───┴──────────┴─────────────────────┘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附註│├───┼─────────┼─────┼────────────────┤│一│變造高子雄駕駛執照│一枚│換貼甲○○相片│├───┼─────────┼─────┼────────────────┤│二│變造邱信銘身分證│一枚│同右│├───┼─────────┼─────┼────────────────┤│三│變造郭建文身分證│一枚│同右│├───┼─────────┼─────┼────────────────┤│四│變造謝金銘身分證│一枚│同右│├───┼─────────┼─────┼────────────────┤│五│變造高子雄身分證│一枚│同右│├───┼─────────┼─────┼────────────────┤│六│王有偉身分證│一枚│未貼相片│├───┼─────────┼─────┼────────────────┤│七│楊順發駕駛執照│一枚│貼楊順發相片│└───┴─────────┴─────┴────────────────┘附表三:
偽造新台幣五百元之鈔票拾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