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鬧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木源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六(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按月浮動計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被告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交易明細表二份、放款卡二份、印鑑卡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我未經同意即將乙○○之印章蓋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否認系爭借據上有關被告乙○○之簽名部分為真正。
(二)、被告乙○○否認有為被告甲○○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否認對保人
員有向被告乙○○對保之情事:被告乙○○根本未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該簽名為偽造:
1、系爭借據上被告乙○○之簽名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乙○○本人之簽名明顯不符。
2、系爭借據上被告乙○○之簽名與甲○○之簽名,二者筆跡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足證被告乙○○確實並未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
3、至於系爭借據上被告乙○○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並非被告乙○○親蓋,而係被盜蓋,至甲○○向原告借二千五百萬元之事,被告乙○○當初並不知情,且亦未曾同意為其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甚至於連當初原對保人員亦未曾向原告辦理對保,原告之對保人員對保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無就系爭借貸為保證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之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顯不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乙○○就甲○○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六(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並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按月浮動計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被告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借據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所親簽,而乙○○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係被盜蓋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甲○○則以借款當時,其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拿乙○○之印章蓋印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六(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並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按月浮動計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卡為證,且為被告甲○○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乙○○之印章係否為盜蓋,而被告乙○○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上既蓋有被告乙○○之印章,該印章與被告乙○○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此有借據、印鑑卡附卷可稽,且被告乙○○亦不爭執該印章為真正,又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並未約定須以簽名為要件,故依前揭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可以印章代簽名,且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二)、被告乙○○自承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惟否認該印章為其所蓋而主張係盜蓋
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承認系爭借據上所蓋之「乙○○」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所蓋用而遭盜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另一被告甲○○雖陳稱:「我當時是用被告乙○○的印去蓋在連帶保證人(欄),我拿被告乙○○的印章他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說,他也沒有同意,因為我與他住在一起,所以印章放在一起,所以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拿他的印章」等語;另陳稱:「我現在住(高雄縣○○鎮○○○路○○號。約八年前,約民國八十三年間我就搬出(高雄縣○○鎮○○○路○○○號,住到現在劉厝路十五號地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借據上被告乙○○之地址為高雄縣○○鎮○○路○○○號、被告甲○○之地址為高雄縣○○鎮○○路○○號,此有借據、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因而被告甲○○既陳稱他於八十三年間即已搬出高雄縣○○鎮○○路○○○號(被告乙○○之住所),遷入高雄縣○○鎮○○路○○號等語,則本件借款當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住在一起已四年有餘,又如何輕易取得被告乙○○原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是被告甲○○陳稱於借款當時因他們住在一起,印章放在一起,所以未經被告同意即用印等語,純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被告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用等情,故被告乙○○之抗辯尚不足採信,則被告乙○○因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甲○○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