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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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告丁○○○
甲○○○乙○丙○○訴訟代理人 邱獻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如下:(一)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二)擔保貸款一千萬元;(三)擔保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並嗣隨原告調整基本利率而浮動計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均分八十四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原告同意給予寬限期,並同意調降上開三筆借款之利率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四一機動計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減年息百分之○點四一,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惟被告丁○○○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全部本息,屢經催討,仍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甲○○○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利率變動表、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各一份、借據、清償明細、授信約定書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點四五計付,如遇原告之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惟原告並未依約調降利率,違約超收利息,故原告違約在先,無權主張期前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如前所述,原告卻向被告收取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
,嗣經被告要求依當時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降,原告卻反要求調漲增加利息至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被告要求轉換銀行,原告反以假扣押、且向其他銀行散布被告已信用不佳之負面消息,以阻止被告轉換貸銀行。原告違約在先,自無權解約,請求本件訴訟。
(三)、原告陳報其基本放款利率在本件消費借貸成立期間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
而依兩造利息之約定為:「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四五計付,如遇原告之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倘若原告所陳報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真,則本件兩造之借款利率應為百分之八點九六,而非百分之七點九八,則由此可證,原告確未依法陳報其基本放款利率,亦有違約超收利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如下:(一)信用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二)擔保貸款一千萬元;(三)擔保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並嗣隨原告調整基本利率而浮動計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均分八十四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原告同意給予寬限期,並同意調降上開三筆借款之利率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四一機動計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減年息百分之○點四一,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惟被告丁○○○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全部本息,屢經催討,仍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甲○○○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利率過高,有違約超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如下:(一)信用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二)擔保貸款一千萬元;(三)擔保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並嗣隨原告調整基本利率而浮動計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均分八十四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原告同意給予寬限期,並同意調降上開三筆借款之利率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四一機動計收(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九八),惟被告丁○○○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全部本息,屢經催討,仍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利率變動表、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各一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三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之利率過高,有違約超收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當時所簽立之三筆借款之借據第四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付,嗣後貴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點四五計付。」等語,此有借據三份附卷可佐;又借款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申請原告調降三筆借款之利息,經原告同意,將第一筆信用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及第三筆擔保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三九(即百分之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四一即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第二筆擔保貸款一千萬元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三九(即百分之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四一即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此有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則本件三筆借款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本件三筆借款全部本息,本件三筆借款之利息均應依前揭約定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減百分之○點四一即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此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借款之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九八,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則此約定當為有效,被告須依兩造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給付利息,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丁○○○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債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F0~T32┌────────────────────────────────────────────────────────┐│││附表一:│││├──┬─────┬─────────────┬─────────────────┬──────────┬────┤│││利息│││原借款金││編號│請求本金金├─────┬───────┤││額(新台│││額(新台幣││週年利率│違約金│借款期間│幣)│││)│起迄日│(%)││(民國)││├──┼─────┼─────┼───────┼─────────────────┼──────────┼────┤││七百一十三│九十一年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八千四百五│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一千一百││一│十五元│至清償日止│七點九八│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止│萬元││││││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七百七十二│九十一年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一千萬元│││萬零三百七│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二元│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止│││二│││七點九八│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百零八萬│九十一年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八千一百零│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四百五十│││九元│至清償日止│七點九八│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止│萬元││三││││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利息││││編號│請求本金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違約金│借據金額│││)│起迄日│(%)││(新台幣)│├──┼─────┼────┼───────┼─────────────────┼──────────┤││七百一十三│九十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萬八千四百│十月十五││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五十五元│日起至清│七點九八│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千一百萬元││││償日止││之違約金。│││││││││├──┼─────┼────┼───────┼─────────────────┼──────────┤││七百七十二│九十一年││自九十一十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萬零三百七│十月十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十二元│日起至清││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千萬元││二││償日止│七點九八│之違約金。│││││││││├──┼─────┼────┼───────┼─────────────────┼──────────┤││二百零八萬│九十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八千一百零│十月十五││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四百五十萬元││三│九元│日起至清│七點九八│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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