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0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免訴,經公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就本院右開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貳支、T型起子壹支、萬能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夜間十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一字型起子二支、T型起子一支及萬能夾一支等物,至高雄市○○區○○○路「十全翰林」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乙○○住處,先以其上揭一字型起子、T型起子及萬能夾等工具,破壞該處之大門附連之門鎖而進入上開乙○○之住處,翻箱倒櫃,而竊得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紅寶石戒子一個(價值約七千元)、黃金戒子二個(市價約二千元)、項鍊一條(約二千元)、手錶一支(市價約一千元)及撲滿(內有硬幣合計為八千六百五十元);丙○○於行竊之際,適乙○○返回右開處所,發覺其上開住所之門鎖遭破壞,且屋內傳來異響,乙○○感到有異,乃至樓下向鄰居商借電話報警,並留於其樓下鄰取處靜待警方到場,嗣丙○○在前開乙○○之住處行竊完畢後,經由右開「十全翰林」大樓頂樓之陽台,至同一棟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頂樓,再由該處之樓梯拾階而下,至「十全翰林」大樓之一樓,方欲從該處之後門離去現場尚未離去之際,斯時警員甲○○恰因受乙○○報案之故而趕赴現場,並在上開「十全翰林」大樓一樓發覺丙○○手中持有所竊得之撲滿且行跡有異,欲加以盤查,丙○○見狀即徒步逃開,警員甲○○乃隨後追捕,而附近之民眾 張嘉祥 見狀亦加入追捕行列,丙○○在受警員甲○○及張嘉祥追躡之中,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右開一字型起子攻擊警員甲○○及參與圍捕之民眾張嘉祥,幸圍捕人員以椅子將螺絲起子擊落始將丙○○逮捕,並扣得大型一字型起子二支、T型起子一支、萬能夾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地,持上開兇器,破壞證人即被害人乙○○住處之大門,進入行竊並竊得右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
當時已行竊完畢,離去乙○○之住處,因欲再至隔壁棟行竊,乃經由陽台並破壞隔壁棟陽台之門鎖後,進入隔壁棟,後因隔壁棟頂樓之公司內傳來人聲,乃不敢下手,而由該處之樓梯下樓,此時距離行竊乙○○住處財物之時間,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後來下樓是因為看到有人,心虛才跑的,當時係一手拿著一支起子,一手拿著一支萬能夾,但在被追捕時並無要攻擊之意,只是要保護我自己,也沒有拿起子指著圍捕的人云云;公設辯護人並辯護稱:本件被告於經警逮捕時,僅係為保護自身之安全,方被動的採取防禦措施,並未有積極之暴行,此由在場參與圍捕之人並未受有傷害乙節即可得知,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稱「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舉有間,況且,刑法上強盜罪,其強暴、脅迫之程度需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桯度,故在解釋上,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其強度亦需達於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程度始可,因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已達於使圍捕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不應以準強盜罪論擬等情;經查:
(一)按門鎖本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惟此門鎖應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若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則應係認為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院第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本件被告行竊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證稱:在返家時發現附在門上的門鎖(即門的一部分)被破壞打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八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現場」之意,參照右述最高法院判例對於「當場」之見解,自應包括指涉由地理上之相關位置觀之,凡所犯之竊盜或搶奪行為與強暴脅迫犯行具有連接性,且其機會具有繼續性,即屬相當,並不以盜所或與搶奪之地點完全相同為限;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搶奪或竊盜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即可成立,其受強暴或脅迫之人亦不以被害人為限。復按,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強暴」、「脅迫」,如其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使之不能抗拒者,為強暴;若僅抑制其精神者,則為脅迫。
(二)查本件案發之地點,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十全翰林」大樓,該大樓分為門牌號為高雄市○○○路○○○號及三四一號二棟,其間以天井加以連接,一樓及陽台係呈互通之狀態,各有一電梯及樓梯,亦各有一後門出入口,惟共同一大門,面向高雄市○○○路,陽台部分為符消防法規之規定,並未上鎖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幀在卷可查,該「十全翰林」大樓雖分為二棟,然既係共用一大門,且僅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應認係單一大樓建築,僅係於建築結構上區分為二棟;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十全翰林」大樓內,門牌號碼為三三七號大樓之一樓遭警方發現,而加以追躡,依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當時在派出所擔任備差勤務,在接獲報案後到場協助巡邏警網,約五分鐘就趕到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到院所證述:在報案後約十分鐘警方便通知已抓到被告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被告既係在行竊後不久,且尚未離去所行竊之大樓前即遭發覺,並受追捕,觀其時、地與竊盜之時、地緊接,均在同一棟大樓等情,被告所犯之竊盜與其強暴脅迫犯行堪認具有連接性,且其機會亦具有繼續性,依首揭論述,核與「當場」之要件,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攜帶右開兇器,於夜間侵入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乙○○住處行竊之際,即為返家之被害人乙○○發覺,而至同大樓十樓打電話報警處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在由右開大樓門牌號碼為三三七號大樓所屬之樓梯下樓後,適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在右揭大樓一樓口遇到之後,開始追躡,被告手持兇器起子,對付圍捕之人,終被警員甲○○及民眾張嘉祥擊落逮捕之,此徵諸證人甲○○於本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被告自十二樓跑下來,在大廈門口遇到之後,開始追他,被告有往後看,並拿贓物往後丟,我就一邊跑一邊喊,張嘉祥有看到,參與圍捕,後來我要動手抓被告時,『被告拿螺絲起子作防禦』的動作,之後我隨手拿起旁邊的椅子,才將被告手上的螺絲起子打掉」等語(見本院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卷第十七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本案時,再度證述:當時被告自十二樓跑下來,我在大廈門口遇到被告,我看到他持有贓物及兇器等明顯的特徵,遇到之後,開始追他,他的雙手持螺絲起子在胸前揮舞,作強暴脅迫的動作,以抵禦我們的逮捕,後來有一個叫張嘉祥的人也參與圍捕。最後將被告手上的螺絲起子打掉了等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九頁);而證人張嘉祥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本來在十全二路與康平街口和朋友在聊天,因聽到有人在大喊抓賊,我隨即跑去參與圍捕,看到有一男子體型壯碩,手持約五十公分長的螺絲起子(實為三十六公分),一手拿一支,共兩支,正與警方對峙中,我欲跑向前去幫忙抓...該歹徒有意圖拿起子抵抗逃跑,並拿起子指向我,意圖刺我...防止我靠近」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並於本院原審審理時,猶到院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兩
支螺絲起子,在手上作防禦的動作,警員與我,分別拿棍子與椅子把螺絲起子打下來」等語(見本院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卷第十七頁)。參以證人甲○○與張嘉祥之前並不相識,亦無夙怨,應無胡亂指證之理;依證人甲○○及張嘉祥之上開證詞,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係雙手手持螺絲起子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證人甲○○及張嘉祥所描述被告手持兇器之情狀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應有手持起子,向證人甲○○及張嘉祥,為積極揮舞之行為,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單純自我保護或自我防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調取扣案被告所持之以行竊之右揭兇器當庭勘驗之結果,扣案大型起子二支各三十六公分長,萬能夾二十二公分、T型起子十三公分(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依此研析,上開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上開起子等物品,均非屬小型之器具,不能藏諸身上,其既持之手中,且有持之以揮舞拒捕,自屬強暴脅迫之具體表現,且已足以達到壓制人之反抗,而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若如被告所辯,係遇警雙手持各三十六公分長之起子置於頭部以防護之,正是效法角羚以頭頂巨長尖銳之武器牴觸對方以為攻防,豈能謂非施強暴脅迫。
(四)由上揭各情研析,被告顯係行竊得逞被發覺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被害人報警,警察前來緝捕,被告自高樓盜所下樓,因係持有兇器、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警員即予追躡,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方持起子作揮舞之姿,此揮舞兇器之舉即係有形的抑制他人之反抗,使之不能抗拒,是為強暴,及抑制他人之精神,為脅迫,且強度亦達足以壓制他人反抗之程度,尚難以當場並無其他人受傷之情,即認被告所為非為強暴脅迫。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辯稱當時僅係消極之防禦自身不受傷害,且行止並未達到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強暴脅迫等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由證人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收據一紙及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大型一字起子二支、T型起子及萬能夾一支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等相關法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修正,並於0年0月0日生效,而其法定刑度則由原來之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猶不知潔身自好,再犯本件準強盜罪,又因其於施強暴脅迫時,係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大型起子等物向證人甲○○等人揮舞,有造成他人嚴重死傷之危險,惡性非輕,又犯後仍執詞否認準強盜之犯行,並無悛悔之意,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證人即被害人乙○○加以領回,在其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亦未有人實際受有傷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至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二支、T型起子一支、萬能夾一支,係被告所有,當日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後被告更持其中二支起子作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所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