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就ULTIMUSWORKFLOWSUITE(工作流程自動化系統)及
e-Moffice(電子行動辦公室系統)之配銷及授權等相關事宜,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書」,嗣因被告喪失系爭產品之獨家權利,乃另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訂定「經銷協議書」。
⑵依前揭授權配銷商合約之規定,原告為被告授權之獨家配銷商,原告依約於
每季須向被告訂購產品之責任採購額為一千一百萬元,而原告於訂貨時應填具訂貨單,被告於收到該訂貨單後三日內應以書面確認,交貨日期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則為被告收到訂貨單後十七日內。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e-moffice」十套及「UltimusWorkflow4.XEdition」六十三套(後變更為「UltimusWorkflowv4.0Suite」五十七套及「ActiveClient」三千套)總價格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未料被告於收受價金後,竟遲未依約交付產品,直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函自承無法提出三千個「ClientLicense」乃向原告提出變更訂購產品之建議,經原告回絕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
⑶又被告就本件系爭產品於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及「經銷協議書」之當時
,是否具有「獨家」之權利,並有權授與原告者,即屬法所明訂之「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事理至明,而被告於鈞院前所提呈之「Utimus授權經銷合約」已證明被告自第三人和平公司所取得之「台灣加值之總經銷商」資格效力僅至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換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締定「授權配銷商合約」及「經銷協議書」時,實已不具授權之資格者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主張撤銷前所為與之簽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⑷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尚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因金額尚在計算中,是保留此部份之請求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稱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產品如期交貨並不實在。
⑵被告所稱係因原告銷路不佳始為換貨云云,係似是而非之詞,蓋之後兩造所
簽之經銷協議書,純係被告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乃不得不請原告另行協議,並於協議書上依現實狀況適度修正契約,此外並未有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思表示。
⑶依被告所提授權經銷合約被告確無法證明與原告簽約時,尚具有台灣加值總
經銷商之資格,蓋該合約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訂,而合約效力自八十七年0月00日生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簽訂合約時,被告實已不具備總經銷商之資格,再參諸訴外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所簽訂之新合約,亦僅授權被告為加值經銷商,是原告除得依合約規定中止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為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又被告所提訂購單證明書否認為真正,縱為真,但依該內容可知被告並未立
即以履行本約為目的而向Ultimus公司為採購行為,以致有給付不能及遲延之情事。
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被和公司授權得經銷規格為3.1之版
本,與原告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購之E-moffice十套「UltimusWorkflow4.XEdition」六十三套規格版本不符,且不相容,換言之,被告於接獲原告訂購單之當時根本無從依約為債務履行之可能,則更無彼事後所稱「換貨」之情事。
⑹有關UltimusActiveClientsPack三千使用人次,退萬步言,縱被告嗣改
稱UltimusActiveClients產品係指「壹仟乘以三」共三套,而非彼最初所稱之「三千使用人次」部份屬實,則從和平公司函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和平資訊公司之所有採購紀錄中,並未曾一次採購ActiveClientsPack「1000×1」之紀錄,顯見被告迄未有履約之誠意。
四、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授權配銷商合約、八十九年九月經銷協議書、請購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函、原告公司函、證明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九年五月授權經銷合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伍宏一 、 陳祥銘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兩造就工作流程自動化系統及電子行動辦公室系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授權配銷商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並無喪失系爭產品之獨家權利。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約向被告訂購「e-moffice」十套及「
UltimusSite4.XEdition」六十三套,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是兩造依合約所定之第一季交易之權利義務,雙方均已履行完畢。
⑶詎原告因銷售問題,乃將原訂產品交換被告之其他產品「UltimusWorkflow
v4.0Suite」五十七套及「ActiveClient」三千套,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達成合意,嗣被告依約先行交付「UltimusWorkflowv4.0Suite」五十七套完畢,後因「ActiveClient」代理商和平公司表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ClientLicense」註冊安裝方式改採即時申請安裝,故被告公司乃行文原告表明無法立即提供三千個「ClientLicense」,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前交貨,嗣原告由於十二月一日發函被告表示交貨之標的物應符合「貨品於出貨日起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日期,同時須具可分開獨立出售,可免費升級新版本,以及對所升級新版本仍須以中文版為主。」惟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之規格僅為「出貨後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期間」詎原告要求非協議之條件,被告乃再發函要求原告確認協議內容後,被告將立即交付。
⑷之後,原告未再通知被告送貨地點,依法原告即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況,故原
告主張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即無理由。縱原告解除契約有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兩造互負返還義務者為交換之產品,而非領受之價金。
⑸又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其除斥期間為一
年,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函、被告公司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詠傑 、 王明賢 、 蓋隆義 ,及函詢與訴外人和平公司之訂約詳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工作流程自動化系統及電子行動辦公室系統之配銷及授權等相關事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書」,嗣因被告喪失系爭產品之獨家權利,乃另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訂定「經銷協議書」。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e-moffice」十套及「UltimusSite
4.XEdition」六十三套,總價格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未料被告於收受價金後,竟遲未依約交付產品,直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函向原告提出變更訂購產品之建議,經原告回絕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另被告就本件系爭產品於簽訂,實已不具授權之資格者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尚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因金額尚在計算中,是保留此部份之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有效期間,並無喪失系爭產品之獨家權利,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e-moffice」十套及「UltimusSite4.XEdition」六十三套,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後原告因銷售問題,乃將原訂產品交換被告之其他產品,嗣被告依約先行交付「UltimusWorkflowv4.0Suite」五十七套完畢,後因「ActiveClient」代理商和平公司表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ClientLicense」註冊安裝方式改採即時申請安裝,故被告公司乃行文原告表明無法立即提供三千個「ClientLicense」,嗣原告於十二月一日發函被告表示交貨之標的物應符合「貨品於出貨日起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日期,同時須具可分開獨立出售,可免費升級新版本,以及對所升級新版本仍須以中文版為主。」惟因與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之規格不符,被告乃再發函要求原告確認協議內容後,被告將立即交付。之後,原告未再通知被告送貨地點,依法原告即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況,故原告主張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其除斥期間為一年,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ULTIMUSWORKFLOWSUITE及e-Moffice之配銷及授權等相關事宜,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書」,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e-moffice」十套及「UltimusSite4.XEdition」六十三套,總價格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嗣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將上開訂購物品變更為「UltimusWorkflowv4.0Suite」五十七套及「ActiveClient」三千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授權配銷商合約、經銷協議書、請購單各一份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應為:⑴原告得否以因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⑵被告於簽約收受價金後有無交付貨物?若未完全交付,原告是否可據此而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在卷足證,是兩造就被告授權原告為台灣區獨家配銷商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現原告主張因就被告於簽約時是否具有獨家之權利而得授權原告之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有錯誤,而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姑不論原告就該合約之重要事項是否確有錯誤、原告是否無獨家配銷權,惟兩造就該授權之意思表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達成合致,現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撤銷權自因除斥期間已過,而不得再主張撤銷錯誤。
四、又有關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原告以「e-moffice」十套及「UltimusSite4.XEdition」六十三套與被告轉換為「UltimusWorkflowv4.0Suite」五十七套及「ActiveClient」三千套,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而就兩造所轉換之產品,證人陳祥銘即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之人雖到庭證稱:「經銷協議書是我代表公司簽訂。按照原始合約書,第一、二季的訂貨單分別在八十九年一月與四月份交付被告。後來一直沒有收到第一、二季的貨物。雖然沒有收到第一季貨物,但依照合約書,每一季都要採購,所以仍交付第二季訂貨單。八十九年八、九月時,找被告商談,之後被告擬定協議書,到我們公司簽訂。被告公司洪詠傑都有參與此事。十套部分因為被告公司開發沒有成功,六十三套部分沒有收到,所以才更換第一季貨物內容,將十套與六十三套換成五十七套與三千套。」(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洪詠傑即被告公司員工則到庭證稱:「經銷協議書第二條是指第二季以後貨物不用再履行,若要再履行,則須另訂新約。至於第一季更換貨物部分,要依照哪壹個合約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不清楚。但有大概提到壹個日期。針對貨物部分是以協議書取代配銷商合約。至於第一季更換貨物沒有交付之責任,當時沒有約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伍宏一即代表原告公司簽立銷貨單之人雖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提示銷貨單,並告以要旨。)上面簽名確實是我所為。當初我們公司與被告的經銷合約已經簽訂。八十九年一月底時,被告公司剛上市,當時為了作業績,所以先在上面簽名,亦即在貨物尚未交付之前已經簽名。當時我擔任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此舉不符合公司規定,但此乃係權宜措施。銷貨單連同發票一起交付。之後都沒有看過這些貨物。」(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離職後再至本院則證稱:「銷貨單上簽名是我所為,陳述同證人蓋隆義。事實上貨物放在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我只負責書面作業,依照書面慣例,我會在銷貨單上簽名。但是否會付款,需待驗收後,總公司才會付款。」「被告公司確實有這些產品,但這些產品是否要交給原告公司,不清楚。依照我們與對造默契,都會在書面上簽貨並簽名,此舉也有經過原告台北總公司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蓋隆義亦到庭證稱:「銷貨單上簽名應該是伍宏一本人所為。我們與原告公司有默契,第一季貨物十套與六十三套部分,先放在我們公司,待原告公司要銷貨時,再從被告公司出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觀上開證人除伍宏一外,因均係兩造之在職員工,難免有迴護各自雇主之虞,故所為證言均係有利於其雇主之詞,而互為左右,自非可遽為採信,惟參諸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五十一支局第二八四一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時,亦表明「UltimusWorkflowv4.0Suite」五十七套已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是考量上述證人所證,及證人伍宏一已離職,事後所為證言應較無袒護之嫌,並存證信函所示,應以證人伍宏一、洪詠傑、蓋隆義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於轉換產品後,應已收受「UltimusWorkflowv4.0Suite」五十七套之部分無訛。
五、另兩造於經銷協議書上所約定「ActiveClient」三千套,究係一人次三千套,抑或一千人次三套,兩造各有不同之陳述,而依兩造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亦均為有利於己之證言,如證人陳祥銘證稱:「壹仟乘三,依照字面解釋係指三套貨,每一套可容許壹仟個人使用。但當時協議內容真意是指三千套,每套壹個人使用。因為我們將第一季貨物換成五十七套,五十七套是指五十七個客戶,所以「壹仟乘以三」的部分不可能是三套,應是三千套。」惟證人洪詠傑則證稱:「在附件三第九頁得知,不可能是三千套,因為最低至少是二十五個人次。一式也是一套。公司產品有二十五個人次、五十個人次、壹佰人次、三百人次、五百人次、壹仟人次,所以協議書第一項「壹仟乘以三」應指壹仟人次三套,不可能是壹個人次三千套。」另證人王明賢證稱:「協議書第一條1000乘以三係指壹仟人次授權總共三套。五十七套是指伺服器。當時原告公司客戶不多,剛好有三、四個中大型客戶,每個客戶大約壹仟人次,所以只換貨成為壹仟人次三套。換貨之後價格,大約相當,沒有相差太多。壹仟人次三套只能銷售給三個客戶。工作流程軟體是出售給整個企業,不可能銷售給個人。「一套」是出售給公司,不可能出售給個人,個人不可能使用工作流程軟體。」(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亦均為有利於其雇主之證言,而無法遽以論證,惟參諸兩造於經銷協議書上所用之用語為「1000*3」,而被告就該產品所獲授權之上游公司即和平公司就該產品之最低銷售之有效用戶端授權人數為十人,且和平公司不提供一式一人之有效用戶端授權,但可提供一式一千人之有效用戶端授權,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和總文字第000九號函在卷可稽,是就此觀之,被告於銷售該等產品時,既需由授權之訴外人和平公司購得該等產品,其應不至於會出售其無法取得之授權人數內容而為銷售,況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協議書既約定為「1000*3」而非「1*3000」,是依此足認兩造當時所約定者應係為一式一千人之有效用戶端授權三套可明。
六、再者,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經銷協議書上所約定轉換之產品,已給付「UltimusWorkflowv4.0Suite」五十七套,已如前述,另「UltimusActiveClientsPack1000*3」則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之所以未為交付,被告抗辯稱係原告受領遲延,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字甲尚第0一四號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所為給付應符合「該貨品於出貨日起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期,同時須具可分開獨立出售、可免費升級新版本、以及對所升級新版本仍須以中文版為主」等條件,被告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普字第PM九0一二0八號行文表表示,就協議書內容僅約定「UltimusWorkflowv4.2Suite」五十七套部分才享有出貨後一年內免費升級,並未包括「UltimusActiveClientsPack1000*3」之部分,是請原告儘速確認貨物標的,以利交貨,有該二份函文在卷可參,惟之後兩造對此即未能達成共識,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協議書係載明「甲方(即原告)以『UltimusWorkflowv4.1Suite』六十三套和『e-moffice』十套與乙方轉換『UltimusActiveClientsPack1000*3』(出貨後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期限)及「UltimusWorkflowv4.2Suite」*五十七套(出貨後一年內免費升級;一年後以進貨價之百分之八支付升級費用)。」,是就此一協議書內容觀之可知,有關「UltimusActiveClientsPack1000*3」之部分僅約定出貨後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期限,此外並無其他優惠條件,現原告竟以原協議未約定之條件要求被告給付,則被告未依要求為給付,自不可遽予歸責於被告,再被告對於此一應給付之部分,亦發文通知原告確認貨物標的,以供交付,且被告亦曾向訴外人和平公司洽訂「UltimusActiveClientsPack1000*3」,而該公司於收到被告公司正式訂購單,即可正式出貨,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對於此一未給付之貨品,既已處於隨時可給付之狀態,並通知原告確認約定之貨物以利於交付,原告卻以未曾約定之條件要求被告履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所以未取得系爭約定之產品,應係原告受領遲延,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給付,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已逾除斥期間,另兩造就應交付之貨品已達成協議變換,且原告已受領變換後之部分貨品,另未受領之部分係因原告提出未約定之條件要求被告履行,以致被告無法給付,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對依約應給付之貨品亦已提出給付之準備通知原告,從而,原告主張錯誤及被告遲延給付解除契約等情,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