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二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因原告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臉頰血腫、下唇內部裂傷、頭枕部裂傷等之身體傷害,其精神所受痛苦甚大,而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七百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其受有五十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害。又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八千七百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要債,並發生爭吵,當日原告前來要債時大吵大鬧,伊及其家人均在場準備宗教祭拜事宜,現場人很多,伊距離原告很遠,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要債,並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原告致傷害等情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自無法撤銷自認,被告當無再行爭執餘地。是以被告上揭辯詞,應無可採信。
㈡況原告因債務問題,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要債後,隨即於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
局中壇派出所警員表示遭被告毆打,並由該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代為電請高雄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載送原告就醫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呂珩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屬實(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刑事卷宗)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證人呂珩於刑事審判時到庭證述所言,原告至警局時頭部已受傷,而原告抵達派出所之時間係上午七時多許,警員為其請救護車送醫診治之時間係在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亦有送醫服務登記簿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另自上揭事發地點至派出所約需十分鐘,而依被告所陳,原告約係上午七時到達事發地點,而原告離開被告家中之時間約在七時四十五分許,亦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審判中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依此推論,原告應係於離開被告家中,隨即前往派出所,途中並未有耽擱情狀,況且兩造間雖因有債務糾紛,惟並無仇恨,原告應無自傷,而故為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並送醫診治之事實。
㈢至於證人 羅翔盛羅盛科羅李水招 雖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分別證稱,被告並
未毆打原告或原告並未受傷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惟渠 等分別為被告之同宗、鄰居及被告之母,渠等立場已難期客觀, 況渠 等證述對於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時,現場有何人、被告乙○○之母將錢交予原告時,原告所站位置,均不一致,且又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呂珩之證述不符,其所為之證述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未毆打原告之有利證據。
㈣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所為測謊鑑定顯示,被告對於其辯稱未毆打原告部分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現象;而原告對於其稱被告有毆打之情節,並未有情緒波動之反應,而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七三七0號報告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家中既有因債務發生爭吵,原告又於離去被告家中後即前
往派出所報案表示遭人毆打,並經警送醫診治,復參酌上開測謊鑑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法益等情之事實,足堪採信,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其中溪洲醫院部分為六千六百元、佑安
診所部分為四百元、廣聖醫院部分為一千七百元,合計為八千七百元,業據其所提出之溪洲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醫療費用收據二紙、佑安診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廣聖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觀諸原告上揭所提出之溪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接受診療者姓名為訴外人 范麗珠 並非原告之部分為三百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⑴在溪洲醫院支出部分,應為健保自付額一百五十元、掛號費一百元、電腦斷層攝影六千元、診斷及證明書費五十元,合計為六千三百元;⑵佑安診所支出部分為掛號費四百元;⑶廣聖醫院支出部分為掛號費二百元、診斷及證明書費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一千七百元。又上揭診斷書費用部分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八千四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迄今仍有頭痛之情狀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佑安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附卷可查,被告則辯稱傷害發生距上揭證明書之開立時間已逾一年,不足以證明原告頭痛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本院觀諸上揭證明書病名欄僅載明頭痛並未詳細說明其頭痛引發之原因為何,且書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距離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時間已逾一年十個月,是難以據此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惟審酌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臉頰血腫、下唇內部裂傷、頭枕部裂傷等之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以種植水果兼賣有機肥料
為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初中肄業、目前無業、曾在駿丞工業社打工、亦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所不否認(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縣稅密服字第0910091894號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屏稅電字第091010222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091002356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091004499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旗山服字第0九一00一0七八五號函分別所附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
⒊綜上所述,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雖確受有痛苦,惟綜合前述情狀,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六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則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逐一贅述,併予序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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