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三號、第一五一四一號),暨移偵字第三00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及制式九MM子彈壹顆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參把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板手壹枝及板手貳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及制式九MM子彈壹顆及土造子彈肆顆、武士刀參把、T型板手壹枝及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之管制物品,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在台南市○○路某處大樓前,未經許可,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發 」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十顆(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計有制式九MM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五顆(一顆經試射已滅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其中四顆經試射已滅失),另外二顆於把玩時遺失)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旁向攤販購得武士刀三把,嗣因與人結怨,而將上開手槍及武士刀一把隨身攜帶作為防身之用,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客隆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於車內查獲上開手槍一支及武士刀一把,並循線查獲上開子彈及另二把武士刀。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T型扳手一支及板手二支,撬開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之戊○○所有車號00—四四二二號自小客車車門鎖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並行駛至高雄市○○○路○○○巷口停放,嗣因該車警報器作響而離去,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承上揭犯意,復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內之科佑企業股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隨即將車駛離現場,又行駛至至高雄市○○○路○○○巷口停放,因適逢警方巡邏經過,一時心慌下車逃跑,而將其所有黑色皮夾一個遺留在該車上,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甲○○明知卡號四五七九─五六○八─○六四八─四七○一號及五四一五─一○○○─○○三四─○七六六號各為己○○所有之富邦銀行及世華銀行信用卡,為綽號「 阿財 」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前,於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係屬贓物,仍將之收受,嗣因甲○○不會使用信用卡,乙○○亦明知甲○○所持有上開信用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後某時,將之收受,並俟機提領現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在高雄縣○○鄉○○村○○街萬客隆大賣場前經警查獲,並在乙○○皮夾中扣得上開信用卡二張。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武士刀三把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及板手二支扣案足憑,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手槍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計有制式九MM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五顆(一顆經試射已滅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其中四顆經試射已滅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九0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八五七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三把,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刀刃各長六十七公分、四十八點五公分、七十三點五公分,刀柄各長二十一公分、二十一公分、二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開鋒且鋒利,屬於管制刀械,此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高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七0六二三號函暨鑑定報告及照片三幀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丙○○、己○○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佐,另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文良 、 許志清 、 黃清垣 亦到庭證述己○○所失竊之信用卡二張係在被告乙○○身上之皮夾查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供竊盜之用之T型板手一支及板手二支,均係金屬製,質地堅硬,且T型板手前端已經打磨呈現扁平銳利狀,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模型槍」者,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分經法務部(八六)法檢(二)字第0三三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示甚明,而本件槍枝鑑定結果為「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該槍枝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模型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二罪,係基於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係屬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參諸前述說明,則有誤會,惟其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手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誤認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僅一把及有殺傷力之子彈達十五顆,均與卷內鑑定報告內容及扣押物品筆錄有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刀械對於社會秩序已生重大危害,且年青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作為代步之用,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計有制式九MM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四顆、武士刀三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及板手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經鑑驗時擊發滅失,並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二顆,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另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前者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屏東市○○路○○○號前另犯竊盜未遂罪嫌而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竊盜部分犯行,二者相隔已逾一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二者間並無基於概括犯意而竊盜之情形,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亦曾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因此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九十一年三月間竊盜後,即有基於概括犯意,而於相隔一年多後再行竊盜,公訴人認此移送部分與本件竊盜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後者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另涉嫌寄藏槍彈犯行,惟被告此犯行業經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向本院起訴,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在案,而於該案被告所犯寄藏槍彈案件與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點相差約一年六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二者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因此上開判決亦並未認定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酌,爰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