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及偽造之 廖翠藝 、隕石林、 孫水品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自助會,招募丁○○、 張秋霞 、壬○○○、癸○○○、庚○○○、丙○○○、子○○、乙○○、己○○○等人入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九人。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開標之日開始,連續以廖翠藝、 麗華呂敏芳阿香榮星 、隕石林、 黃薰儀 之名義,偽造上開會員之名義書寫標單持以行使標取該會,並於冒標該會後,向其他活會會員丁○○、張秋霞、壬○○○、癸○○○、庚○○○、丙○○○、子○○、乙○○、己○○○等人以謊稱上開會員得標之詐術,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金額因被告已忘記,告訴人又未能提供,無法確定),戊○○將上開得標會款收取後供己使用,而會員綽號「 阿萍 」即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十四號之「水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戊○○將會款收取後,並未交付予「阿萍」,反而供己使用。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廖翠藝、隕石林、孫水品之印章,蓋用印文開立其等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之以向丁○○、丙○○○、子○○、張秋霞、乙○○等人行使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並於第二十一會開標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取會款後宣告止會,逃逸無蹤。
二、案經告訴人丁○○、甲○○○、壬○○○、癸○○○、庚○○○、丙○○○、子○○、乙○○、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壬○○○、癸○○○、丙○○○、子○○、己○○○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林品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個朋友叫『 萍仔 』,我知道他有參加被告的會,『阿萍』跟我說標到會以後就沒有拿到會錢了」等語(詳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第二五頁反面),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件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五張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又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偽造廖翠藝、隕石林、孫水品之印章,進而持上開印章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之詐術,取得多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犯連續偽造印文罪之目的在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目的在連續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多次冒標互助會會員會款,並進而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擔保活會會員債權,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被告,嚴重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流通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之廖翠藝、隕石林、孫水品之印章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冒標時偽造之各期互助會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而其上偽造之廖翠藝、「麗華」、呂敏芳、「阿香」、「榮星」、隕石林、黃薰儀之署押,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自助會,招募丁○○、張秋霞、壬○○○、癸○○○、庚○○○、丙○○○、子○○、乙○○、己○○○等人入會,每會金額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九人。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開標之日開始,連續以貴蘭、 智峰 之名義,偽造上開會員之名義書寫標單標取該會,並於冒標該會後,向其他活會會員丁○○、張秋霞、壬○○○、癸○○○、庚○○○、丙○○○、子○○、乙○○、己○○○等人詐騙上開會員得標,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戊○○將上開得標會款收取後供己使用,並偽造庚○○○之印章,蓋用印文開立庚○○○為發票人之本票,持之以向丁○○、丙○○○、子○○、張秋霞、乙○○等人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因認被告 莊翠蘭 此部分犯行涉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偵緝卷及發查卷內庚○○○簽發之本票都是我簽發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即有未合,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備註│├──┼───┼───────┼──────┼──────┼────────┤│一│廖翠藝│貳萬元│252531│88年10月20日││├──┼───┼───────┼──────┼──────┼────────┤│二│廖翠藝│貳萬元│252548│88年10月20日││├──┼───┼───────┼──────┼──────┼────────┤│三│廖翠藝│貳萬元│252532│88年10月20日││├──┼───┼───────┼──────┼──────┼────────┤│四│隕石林│貳萬元│349857│89年6月20日││├──┼───┼───────┼──────┼──────┼────────┤│五│孫水品│貳萬元│746683│89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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