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摩拖羅拉牌、CD九二型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緣乙○○為經營販售行動電話及代客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詎不思正當經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欲販售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牟利,即於自由時報之廣告欄內刊登「電話借您打、存簿出售、0000000000」之廣告,隨即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與乙○○聯絡,並表示欲販售行動電話卡,乙○○明知綽號「阿修」所欲販售之行動電話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之約定每張行動電話卡為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並購入「阿修」所販售之由無欲使用行動電話卡之甲○○向泛亞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後,做為聯絡販售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門號,及另購入以 李易青 所遺失身份證件而由不詳之人冒用造李易青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並以之作為販售之門號。乙○○並以每張門號卡以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致泛亞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行動電話持有人甲○○、李易青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足以生損害於李易青、泛亞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因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從自由時報廣告欄發現乙○○所刊登之前開內容販售電話之廣告後,即與乙○○聯絡,佯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翌日即十二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當場在乙○○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SIM卡十張,及乙○○所有並供作聯絡販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摩拖羅拉牌、CD九二八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伊有於前開時間,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前開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卡及存簿等內容之廣告,伊是想有一些經濟狀況不好的人,跟他們去開戶,再跟他們買存簿,或是去辦電話號碼後,再跟他們買行動電話門號卡,刊報後再賣出去,伊購買一張SIM卡約一千元,賣出去一張約一千五百元到一千八百元,伊已賣出五張SIM卡等情無訛,核與被害人李易青所指述:伊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健保卡等資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街附近遺失,並已向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及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伊並未將證件借予他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申請等情相符。復有證人即共犯甲○○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伊見報上刊登小額借款,即借用五千元,但因到期後無法還款,對方即要求伊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去好多家店,有至九如路一間通信行申請泛亞電信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有申請台灣大哥大及和訊電信等多組門號,均交予自稱為「陳先生」之人,且因擔心遭撥打過多電話費用,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泛亞電信虛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遺失等語綦詳,被告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則有前開報紙廣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又共犯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不詳姓名「陳」姓男子對外販售牟利一節,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第七七七號及第八九一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0七0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共犯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另於查獲被告時,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係以被害人李易青名義所申請,及被告所使用做為聯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摩拖羅拉廠牌CD九二之行動電話,並配用由證人甲○○申辦之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等情,則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發提出之用戶基本資料二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於2?E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法警字第九二八0三號函所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B行動電話費帳單等資料均附卷可稽。
二、綜上說明,堪認被告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被告明知綽號「阿修」所販售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來路不明物,仍故買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設備以通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與共犯「阿修」及 陳昆池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多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二罪間,有方法果結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所犯故贓物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牽連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經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販賣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SIM卡牟利之犯罪手段、所售出之行動電話卡,致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困擾,犯罪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摩拖羅拉牌、CD九二八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絡販售前開行動電話SIM卡所使用,是該具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購得欲販賣之SIM門號卡部份,則分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客戶識別卡號碼│門號│備註│├──┼────┼─────────┼──────────┼──────┤│一│李易青│000000000│0000000000││││暨台灣│三八0三│││├──┤大哥大├─────────┼──────────┼──────┤│二│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0四二0│││├──┤├─────────┼──────────┼──────┤│三││000000000││││││八四八0│││├──┤├─────────┼──────────┼──────┤│四││000000000│0000000000│││││四七二│││├──┤├─────────┼──────────┼──────┤│五││000000000│0000000000│││││八五0六│││├──┤├─────────┼──────────┼──────┤│六││000000000│0000000000│││││八五一四│││├──┤├─────────┼──────────┼──────┤│七││000000000│0000000000│││││八四九八│││├──┤├─────────┼──────────┼──────┤│八││000000000│0000000000│││││0五0三│││├──┤├─────────┼──────────┼──────┤│九││000000000│0000000000│││││七三八七│││││││││├──┤├─────────┼──────────┼──────┤│十││000000000│0000000000│││││七三七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年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