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吳芝瑛 鄭勝智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為被告所有百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員工,詎被
告因外勞轉接問題擋其財路而心生怨恨遂製作不實之文書內容為不實指述並散布於眾,足以生損自訴人名譽,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百安公司股東會之名(實則係被告一人公司)
製作函件,並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百安公司之所有雇主、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工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高雄縣(市)警察局外事科等機關單位不實指摘自訴人「非經百安公司同意向客戶收取款項,並私自侵佔,且常欺騙客戶說,很多仲介也都這樣私下轉接客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指摘均與事實不符,自訴人並無侵佔百安公司任何款項,被告蓄意做不實指摘意圖以製作函作之形式散布於各機關單位,其目的無非令同業不敢再聘用自訴人並毀損自訴人名譽以達其挾怨報復之目的。
㈢被告指摘之言論非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更非善意而為發表,且
係明知而故意向有偵查權限機關誣指自訴人犯侵占罪,核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合致等語。
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誹謗或誣告犯行,辯稱:㈠自訴人甲○○係百安公司之外藉女佣及監護工之業務經理,八十九年七月間將雇
邱陳賃 僱用之外籍監護工「 阿蒂 」,非法轉介至 張恆華 住處工作;嗣於同年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外勞逃逸,經警方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該外勞,而向百安公司查詢,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始獲悉此事,旋即著手清查自訴人承辦之業務,拜訪客戶(雇主),核對相林關件與往來之帳項發現,甲○○利用與「雇主」直接接觸之機會-「非法轉介外勞」、「侵占向客戶收取應繳公司之款項」及「欺騙客戶說私下轉讓外勞不會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係警方查獲自訴人非法仲介外勞分予雇主張恆華
蔡金玉 及乙○○○,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關於自訴人「侵占」百安公司之業務上收入款項及「偽造文書」(偽造雇主簽署之切結書)部分因係百安公司檢具事證向前述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縝密偵查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判處自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切結書上偽造之「蔡金玉」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切結書上偽造之「蔡金之『蔡金玉』署押貳枚」,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是,百安公司前揭函文所指各節,乃信而有徵,何得以誹謗罪與被告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文所明示。準此,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而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不罰。
㈡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誹謗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百安公司人資字第0三0二號
函中述及:①非法轉讓外勞;②侵占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③欺騙客戶說很多仲介也私下轉移客戶。其中關於①非法轉讓外勞之事實,據自訴人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第四組偵訊筆錄中,自訴人稱「負責人丁○○確不知情,經警方通知才知悉此事」等語,且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在案。②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依前偵
訊筆錄顯示,被告丁○○確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知悉自訴人非法轉讓外勞,相較於自訴人於前筆錄所稱「公司扣款如未有異常繳入,公司就不會有追問或追查情事」等語,被告丁○○於經警方通知前並不知道自訴人有非法轉讓外勞之行為,亦即公司應收款項並無異常,被告丁○○並未發覺,然經警通知後,被告始查詢帳戶並向客戶查證,此有自訴人提出客戶 張維毅蔡瑞蘭 、己○○、 唐美桂 等人之「帳款核對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曾向自訴人查證,亦經自訴人書寫「老板:對不起,我實在是不得已才這樣犯法」等語之字條,其上尚有「1.唐美桂最後一期因為他是轉 李佳璋 CASE雇主說他用一個多月便去世要求退一萬,所以最後一次便沒有收回。2.自己的一名二萬。3.己○○五萬 林永聖 二萬」等記載,自訴人就此陳稱係遭被告逼迫而寫,而該金額係「自己的一名二萬是指少收二萬元的意思,己○○的五萬元是筆誤,應該是少收一萬五千元的意思, 林永勝 的二萬元是因為外勞有轉讓的情形,所以我少收二萬元,這也是指少收的意思。」(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則認為係自訴人侵占所收受客戶款項,況且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亦坦承有收受僱主林永聖、己○○、唐美桂、張維毅、蔡瑞蘭等人之款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自訴人是否確如所辯已繳回公司或交給國外仲介公司,均無從自上開字條文義上探知。③欺騙客戶說很多仲介也私下轉移客戶部分,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記得自訴人是在九十年年初之前就來找我,自訴人對我說很多人都這樣子。」、「(有沒有向被告的公司提起?)沒有,我記得應該是在警局叫我去製作筆錄之前約二十天左右,有一個女的到我家來問,我曾經在法院有看到她,她應該是百安公司的人。」、「(事後百安公司有沒有再與你聯絡?)有,就是請我寫確認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及當時詢問員警戊○○到庭證稱:「在我承辦的自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的案件,雇主的說法,是說自訴人告訴他們(雇主)由她(自訴人)一手承辦,沒有問題。」、「我查到時,乙○○○有說過那樣的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對你說自訴人有對乙○○○說過很多人在非法雇用外勞?)公司員工 曹麗雪陳姿伶 對我說的,時間在二月底至三月初左右,他們一查到有問題就告訴我」等語相符。④綜上,本件自訴誹謗之三項內容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確有相當理由足使被告信為真實,而上開非法轉讓外勞、侵占公司款項及欺騙客戶等事項,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牽涉是否犯罪之事項,尚難認係自訴人之私德。
㈢此外,被告是否將系爭誹謗信函送交客戶及主管機關,自訴人就此固提出客戶潘
邦雄、 孫啟斌王水帶 收受之信件為證,且上開三封信件各有「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分別19598、19615、19713之編號,然僅有王水帶之信封蓋有郵戳,內容函件則僅王水帶所收受者,未有百安公司及丁○○之印文,且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覆本院稱「百安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人資字第0三0二號函之副本,本局並未收到,至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人資字第0一三三號函覆本局時,始附上該函件」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職外字第00六七九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另外被告提出百安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四日之寄件記錄簿亦無顯示被告有寄予客戶之大宗郵件紀錄,另經證人陳姿伶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是否有在?」當天我們在被告辦公室開會,正好自訴人上來將悔過書拿給被告,被告就將十幾張函件(直式函件)拿給自訴人。」、「(如何確定是悔過書及什麼樣的函件?)函件的內容不是在交換的過程看的,文件本來就放在被告的桌上。悔過書則是在自訴人離開後,被告拿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純依自訴人提出誹謗信封尚難認係被告寄出。
㈣至被告另案告訴本件自訴人犯侵占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判決自訴人
有罪,已如前述,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及誣告之事實,自訴人指訴被告另犯誣告罪部分,尚乏證據。
㈤綜合以上,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確有相當理由足使被告相信為真實,且該內
容均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且牽涉是否犯罪,並非僅屬自訴人私德,而自訴人所爭執之誹謗信函亦無證據證明確由被告所寄出,而被告告訴自訴人犯侵占罪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及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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