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抵癮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許及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六、七時許,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二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起訴書誤為僅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訴被告係連續犯,認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