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唐舍設計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新臺幣32萬元,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