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銀行借貸投資失利而虧損連連,聲請人參與之投資血本無歸,目前計欠各家銀行共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其金額數字如附表所示,後雖經聲請人向銀行團申請協商,然每月仍須還款二萬餘元,而聲請人無一技之長,目前只能打零工賺錢,時有時無之工作,收入極不穩定,尚須負擔父母及二名子女一家五口之生活費用及健保費用,顯無力清償協商之債務,聲請人亦無其他資產,經告知友人聲請人之狀況,好友表示願意無條件提供資金三十五萬元,為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之費用及返還部分之債務,以利聲請人有重生之一天。又聲請人雖正值體力旺盛之年,亦勤奮工作,惟曾因脊椎受傷開刀,不能擔任負重工作,致經常四處借貸週轉過活,陷入舉債之惡性循環,故無力按銀行債務協商之繳款金額繼續繳付,在債務超過資產甚多之情況,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此理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故無法償還前開債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尚有何財產)、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及債權債務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所稱願無條件提供三十五萬元之友人資料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迄今仍未具狀說明,顯見無法保證有三十五萬元之資產。據此,難認聲請人已具備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既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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