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六十號),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另犯毒品罪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受刑人所為,業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案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是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不以該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之法益,均與受宣告緩刑之犯罪均屬相同為必要。如受宣告緩刑之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後,確未遵傳到署執行,而係經過通緝始到案執行;此外,在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為本件裁定之前,受刑人甲○○並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偵結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案件受理審理,嗣後受刑人甲○○另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被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受刑人顯然並未悔改及珍惜緩刑之機會,再犯情節非輕,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