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CD00588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應採從新從輕原則。又上開規定所稱「法律」,依同法第4條之立法說明及體系解釋推論,尚包含「法規命令」,是行為後法規命令有變更者,亦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7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30.7公里處,雖該處限速為70公里,惟異議人行車時速並未逾81公里,亦即超速未逾10公里以上,依法應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於95年7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
30.7公里處,因該處速限為70公里,而異議人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8公里,超速8公里,亦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5日,依舉發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D005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64-ZCD005889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業於95年9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9月16日起施行,按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但長度在4公里以上之隧道,不在此限。」,而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則刪除:「但長度在4公里以上之隧道,不在此限。」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較有利於受處罰者即本件異議人,依首揭之說明,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分之,則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既未逾10公里,另衡其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故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9月25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CD005889號裁決書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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