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且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伯父吳江泉代為受領無訛,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二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中監彰字第0九五0一0八九二七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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