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04月06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5年02月09日返回大陸娘家省親後,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均不願回台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前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91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嗣被告雖於95年07月12日入境返台,然是日待原告前往桃園機場欲接回被告時,竟不見被告蹤影,且自此行方不明,無法再與之連繫,故被告自95年02月09日起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4年04月06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未料被告自95年02月09日返回大陸娘家省親後,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均不願回台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前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91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嗣被告雖於95年07月入境返台,然是日待原告前往桃園機場欲接回被告時,竟不見被告蹤影,且自此行方不明,無法再與之連繫,故被告自95年02月09日起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警局受理大陸地區來台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許美珍 (即原告之胞妹)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5年02月09日出境,復於95年07月1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該局95年10月05日境信彤字第0951077398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5年02月09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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